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 馬英九 間因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返還不當
得利1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
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
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台抗第45
7號、18年抗第342號、27年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前雖諭知將勘驗錄影光碟,嗣卻僅因
被告關說,取消原訂勘驗即辯論終結,且其業已追加該案承審
法官為被告,爰請求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聲請人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業經本庭另行分案受
理中(本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5號),自不符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所謂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要件,難認承
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再者,是否當庭勘驗光碟,乃承
辦法官審酌有無該證據調查必要之裁量行為,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自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經
本院調閱本件之案卷,承審法官之數次開庭過程之態度應尚屬
平和公允,且已予聲請人完全陳述之機會,並無具體事實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余欣璇
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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