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1號
原 告 朱芙蓉 (兼 朱成鑄 之繼承人)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及自民國73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1年
度司執字第11282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1,815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01,600元)+
(本金201,600×自73年5月5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2年11
月1日止計29年5月又27日之計息期間×年息8.75%),並取
其約數】,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扣除前已繳裁
判費2,210元外,尚應補繳5,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