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張陳醜
黃陳月里
陳慶秋
陳慶彰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進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
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進旺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旺曾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惟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利息
以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詎訴外人陳進旺嗣後未按期繳
款,截至97年8月3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訴外人陳進旺已於99年9月8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予
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
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進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