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李梅雄
黃登基
鍾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日起為籌設可利亞PUB陸
續向原告購買該店宣傳用品及贈品,共計應給付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89,220元,扣除已退回部分贈品款153,780元
及被告黃登基於88年間已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405,440元,且原告曾於86年2月、3月向被告請款,
經被告簽名承認,原告復於86年4月19日至被告店內請款不
成,亦經被告同意取回贈品,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遲至88
年4月20日始罹於2年時效,爰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被告連帶給付405,
440元及利息之部分,另以102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判決審
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
440元,及自86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曾於88年間就本件請求事實以貨款請求權對被告
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雄簡字
第209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復於88年9月21日審
理終結,而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訛。雖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尚未提出其
曾於86年2月、3月及4月間向被告請款或取回贈品及被告
黃登基於88年間已給付3萬元之證據並據此主張其對被告之
貨款請求權時效未中斷,惟徵之前揭說明,原告未於系爭事
件提出已發生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前揭證據並以此
主張,則該部分之主張因受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以此復
行請求法院另行重新評價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就訴訟標的為上開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