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77號原告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瓊慧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儀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TELEXCOMMUNICATIONS,I
NC.)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8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以「TeleXp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作為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又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TeleXper」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月1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TELEX」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違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94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3015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7390號訴願決定書,核認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酌,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以96年1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234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TeleXper』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Ⅰ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若兩造商標既不近似,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縱有一造之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亦無上揭條款之適用。
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A.外觀不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根「Tele」與「Xper」兩部分構成一特殊設計之複合字,為一具有相當顯著性之商標。由於起首字母「T」為大寫,而接續之字母「ele」為小寫,復接續大寫字母「X」及小寫字母「per」,予人寓目印象,為完整不可分割之文字,其與據爭商標為單純5個外文正楷大寫字母「TELEX」所組成,外觀上即有顯著不同。
B.觀念不同:系爭商標係由8個外文字母所構成,無任何字義,外觀上第1及第5個字母「X」作大寫之設計,為一特別獨特之複合字商標;反觀據爭商標「TELEX」則有電報、電傳機之特定字義。二者整體以觀,觀念上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斷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被告違反一般商標審查基準,任意將系爭商標分割為「TeleX」及「per」二部分,進而與據爭商標細為比對,謂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X」,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顯有違一般之審查標準。更何況,外文商標之分割,有一定可循之規則,例如以字根(Tele為一字根,有「遠的」之意)分割,或以起首大寫字母為分割。因此系爭商標「TeleXper」若欲強行分割,亦應分割為「Tele」及「Xper」,而非如被告分割為「TeleX」及「
per」二部分。茲臚列以Tele為字根之語詞,如telebanking電腦化銀行、telecast電視廣播、telecommunication電信、teleconference視訊會議、telecopier傳真機、telefilm電視影片、telegraph電報、telephone電話、telescope望遠鏡、television電視機。
C.讀音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在讀音上亦清晰可辨。
Ⅲ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A.依被告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觀之,兩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究竟有無違背商標法,尚須以該二商標有無達到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並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字母或字根,即謂為近似商標。上述見解除常顯現於行政法院之各判決理由中,且亦是我國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正當權利之立法目的所在。又被告之商標審查基準第
5之2、6、7點揭示,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仍應以有無引起混淆誤之虞為考量。本件兩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清晰可辨,前已敘明,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斷無混淆誤認之虞。依前開審查基準,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B.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均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為要件。
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下列8項因素,而本件情形均不符合: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TELEX」乃電報、電傳打字機之意義,識別性極低。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如上所述,兩商標並不近似。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者之商品雖屬第9類,但系爭商標屬於第0920「數位錄放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之商品組群,據爭商標則屬第0938之「電話機、傳真機」之商品組群;前者為防盜保全專用之影音器材,後者則為辦公室設備,兩者之功能不同,相關消費者亦不相同,商品並不類似。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證據。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爭商標並無在國內使用之證據,根本不符著名商標之定義,消費者自不熟悉。反觀原告已舉證系爭商標之美國註冊證、實際銷售客戶表、歷年參展照片、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國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即原告)確屬善意,且已實際使用商標多年。
h.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無。
C.外文「Tele」為一習見字根,屬弱勢商標部分,系爭商標之「Xper」方為主要部分。原告以字根「Tele」和「Xper」結合為一完整外文字「TeleXper」,極易與據爭商標相區別。再者,歷年來許多廠商以外文字根「Tele」結合其他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在案者,不勝枚舉。茲舉出與第9類有關之部分註冊商標供本院參酌,如註冊第0000000號「TELEpay」商標、註冊第170313號「TeleSDK」商標、註冊第751035號「TeleMae」商標、註冊第15506號「TELEPLAN」、註冊第0000000號「TelePDA」、註冊第998157號「TELEPATHY」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Teleport」、註冊第174834號「TeleSyne」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TELECALL」商標。尤有進者,不乏其他廠商以外文字根「Tele」作為公司名稱或網域名稱之一部分,使用於相關商品而併存使用者。因此,被告徒以據爭商標中有「Tele」字母,遂謂與系爭商標係屬近似商標,顯有未察。實則,二商標並無達到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甚明。
D.據爭商標「TELEX」有「電報、電傳機」之特定字義,為一習知常見之外文,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得擴大其保護範圍。原告以「TeleXpe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錄相機、數位錄影傳輸機及數位影像傳輸機」等商品;據爭商標則以之使用於各種通訊產品。二者之商品雖均屬於商品分類之第9類,惟前者屬於第0920「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之商品組群,後者則屬第0938之「電話機、傳真機」之商品組群,商品性質、功能均完全不同,不可無限延伸其商品之關聯性。再者,系爭商標為一特別獨特之複合字,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絕不可能與習知常見之外文「TELEX」(電報、電傳機之意)產生聯想,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審酌及此,即斷言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據爭商標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授權、加盟關係,自難令人折服。被告對於以習知常見之外文作為商標之「TELEX」顯然給予過當之保護,其處分自屬不當。
E.外文「TELEX」有電報、電傳機之意,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通訊商品。外文「TELEX」很明顯為一習知常見之商品名稱,一般消費者很難認識其為商標,更遑論被認為係一著名商標。本件據爭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在我國並未申請註冊任何商標(包括據爭「TELEX」商標)此有被告網站商標查詢資料結果可稽。顯而易見,外文「TELEX」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與電報、電傳機相關之電訊商品上,被告未察遽以認定「TELEX」為一著名商標,顯屬率斷。更何況,商標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須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方有適用之餘地。若系爭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產生混淆誤認,則縱使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亦無該條款之適法,法理至明。
Ⅳ據爭商標顯非著名商標,自無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餘地:
A.參加人所援引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於96年11月9日經被告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後,該「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已遭廢止不再援用,謹先敘明。
B.據爭商標「TELEX」在我國並未被相關消費者認知,亦未被廣泛討論,故非屬著名商標:
a.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規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亦即,商標是否在我國達著名之程度,基本上應以國內使用之結果及國內相關報導以定之。
b.使用網路上最知名之搜尋引擎Google(www.google.com.tw),以據爭商標「TELEX」搜尋台灣地區之網頁,發現在前30項搜尋結果中,竟然僅有區區
3項與「TELEX」相關,且該3個網頁均在討論「鐵力士」公司鋼筆商品,而與參加人「鐵樂克士」及其商品毫無相關。準此,顯見據爭商標在我國並未被相關消費者所認知,在網路上更全未被討論,其非屬著名商標,已堪認定。
C.參加人所提之證據真實性堪疑,且數量甚少,顯不足證明據爭商標屬一著名商標:
a.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1復規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㈦商標之價值。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換言之,判斷一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應以條文所規定之要件為基準;符合越多要件或符合程度越高者,則該商標之著名程度自然越高。就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則規定有9項可提出之證據,以供判斷。
b.參加人至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在他國註冊之註冊證、參加西元(下同)1997至1999年4個展覽以及其自稱在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使用之資料。然參加人所提之資料並未能確實證明據爭商標之商品有參加展覽,或在亞特蘭大奧運中被主辦單位使用。故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真實性尚有待商榷。
c.退步言之,縱使上述資料屬實,亦僅達上述8項判斷要素之其中3項,並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再者,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均屬國外資料,而該他國與我國經貿、旅遊之關係如何,在他國註冊是否確可使我國相關消費者知悉等,均全未見參加人說明;更甚者,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影音設備」商品,其國內外之商品展覽,光1年就有超過上百次不同的展覽,參加人在3年內僅參加4次展覽,其次數極少,曝光率甚低,且均屬在國外舉行之展覽,實難引起我國相關消費者之注意,遑論是否可認定為一著名商標。
②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
與參加人就兩者切割、並列比對,不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判斷標準:
Ⅰ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明揭「判
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惟原處分將二商標字母切割細分後,再分開比較是否近似,已明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訂之「整體觀察」原則。再者,原處分無視於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更違反外文字根之使用原則(按「tele」為一字根,有電信、電報之意),硬生生將「Xper」之「X」附加於字首「Tele」,而與據爭商標比對,進而得出近似之結論,此更明顯與外文字母組合之常理不合。而參加人亦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將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而將兩造商標割裂比較,顯已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且係意圖誤導,其主張不可採。
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更明揭:「判斷近似
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要注意的是這一個原則乃是在提醒審查人員,應注意去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惟參加人竟然將兩造商標併列比對,並主張:將兩造商標並列於后,以供比較云云,亦明顯違反判斷商標近似之主要原則,而刻意誤導審理,其所得之結論自不足採。
③參加人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系爭商標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Ⅰ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外文「TELEX」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1937年即首創以之作為商標,產品包括各種有線、無線之互聯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及設備等多樣產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其產品復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其銷售量達新台幣1600餘萬元,又參加人並製作產品型錄,將據爭商標標示於最明顯的位置,亦曾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如1997年美國聖荷西舉辦之通訊科技大展、1998年在「OSHKOSH」舉辦之通訊展、1998年在新加坡舉行之亞洲太空通訊展及1999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之通訊展等,且據爭商標外文「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21598、9311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其與據爭「TELEX」等商標及參加人之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TELE
X」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Xper」並無特殊字義,且與「Tele」連結為一單字,其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而非「Tele」、「Xper」二字,是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TELEX」,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有經濟部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7390號訴願決定意旨可供參酌。又就該訴願決定原告沒有提起行政訴訟。
Ⅲ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參照)。本件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2000年至2006年之美國註冊證、實際銷售客戶表、歷年參展照片、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然衡諸據爭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客觀事實,且依原告前揭事證尚難審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③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
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於通訊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且通訊、視聽等產品復經常需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搭配使用,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係根據本件訴願決定的撤銷意旨及審查基準6.1重為
審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商品間具有關聯性。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已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所謂的商標「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
主要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又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合先陳明。
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TeleXper」所組成,其
最引人注意之字首部分「TeleX」與參加人著名商標「TE
LEX」完全相同,僅大小寫不同而已,故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比較可知,兩商標之字首五個字母完全相同,相同部分佔系爭商標8分之5,故兩造屬外觀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③依被告制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及第6
點規定,判定是否為著名商標不能單就某一地區的銷售額為唯一依據,而應就商標商品之銷售及推廣等總體文件及資料判斷其是否為著名商標;本件參加人據爭「TELEX」商標早於1937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註冊,並廣泛行銷,包括參加各種國際性視訊、通訊產品商展,在全球流通的知名影片中出現,更在全球觀看人數最多的、歷年規模最大的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採用,顯在原告商標申請日88年(即西元1999年)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顯係忽視「TELEX」產品在國際上廣泛流通事實。而鈞院亦於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書中確認參加人據爭「TELEX」商標之著名性及商品之關連性。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練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三、本件系爭商標評定案,被告略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與據爭「TELEX」商標及參加人之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TELEX」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Xper」並無特殊字義,且與「Tele」連結為一單字,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一字,二者商標圖樣皆有相同外文「TELEX」,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外文「TELEX」乃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於1937年即首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有線、無線之互聯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及設備等多樣產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其產品復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亦於1997年起至1999年參加美國、新加坡等地之通訊展。
據爭「TELEX」商標之視訊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是據爭等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又據爭等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檢送證據資料如系爭商標美國註冊證、2000年至2006年原告歷年參展照片及雜誌廣告等,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是據爭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獲得較大之保護。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據爭等商標於通訊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據爭等商標又較系爭商標應受較大保護等因素,且通訊及視聽產品復經常需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搭配使用,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ele」與「Xper」所組成之一特殊設計之外文,具有相當創意之商標,與據爭「TELEX」等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正楷大寫字母「TELEX」所組成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字數或書寫形體及字義或讀音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顯然可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②又其他廠商以外文字根字母「Tel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而併存使用者不乏其例。③另系爭商標已於92年核准註冊使用於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一般交易市場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④據爭商標顯非著名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故本件爭執在於:
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②是否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eleXper
」所構成,其中外文「Xper」並無特殊字義,且與「Tele」連結為一單字,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而非「Tele」、「Xper」二字,與據爭「TELEX」商標等圖樣(附圖2)係由單純外文「TELEX」或外文「TELEX」加底線所構成相較,系爭商標雖另有字尾外文「
per」之細微差異,然二造整體商標圖樣於字首均有完全相同外文「T」、「E」、「L」、「E」及「X」字母,其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判斷上開兩商標就各商標在「外觀」、「讀音」上顯著之處,為「TELEX」及「TeleX」是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該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況據爭商標使用於通訊等商品,且通訊及視聽產品復經常需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搭配使用,則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⑶又據爭「TELEX」等商標使用於通訊等商品,於91年12月13
日(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有參加人產品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其銷售量達新台幣1600餘萬元,又參加人並製作產品型錄,將據爭商標標示於最明顯的位置,亦曾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如1997年美國聖荷西舉辦之通訊科技大展、1998年在「OSHKOSH」舉辦之通訊展、1998年在新加坡舉行之亞洲太空通訊展及1999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之通訊展等,且據爭商標外文「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21598、9311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認定供參,自堪認定應無疑義。
⑷至於原告稱是否屬著名商標應綜合判斷:㈠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㈦商標之價值。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而參加人至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在他國註冊之註冊證、參加西元1997至1999年4個展覽以及其自稱在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中被使用之資料,縱使屬實,亦僅達上述
8項判斷要素之其中3項,並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者。實際上,綜合判斷者,是斟酌相關資料而為之,並不受限於項次,亦非多寡,而是程度的問題,證據上顯示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僅稱網路上顯示或應斟酌之項次不多者,拘泥於判斷素材之廣泛與否而失諸程度之深淺,自無足憑。
六、綜合兩項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另其他廠商以外文字根字母「Tel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而併存使用者,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無由評比,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