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48號),經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8月2日至豐原中正路郵局開設帳號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5年8月7日領得晶片金融卡後某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在臺中市○○路,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錢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向甲○○告以:其兒子 林建宏 遭綁架,且以電話傳出林建宏哀哭聲,令甲○○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5時1分許,在新店中央郵局匯款1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95年8月2日至95年10月14日豐原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被害人甲○○證述及匯款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恐嚇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及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