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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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丙○○
1號4甲○○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谷權龍 、丁○○、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谷權龍、丁○○、丙○○、甲○○、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權龍、丁○○、丙○○、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庚○○,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故原誠泰銀行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谷權龍於88年4月19日以被告丁○○、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清償期為89年4月19日。被告丁○○復於88年4月27日邀同 谷中嶽 、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清償期為89年4月27日。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谷中嶽、丁○○借款後,谷中嶽自88年4月19日;丁○○自88年4月27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部分獲償外,尚有本金5,452,721元,利息及違約金388,334元及自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往來約定書5紙、授信貸放支出傳票2紙、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忠字第2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5,841,0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