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肆張 ( 蔡怡玲 壹張、 張為盛 貳張、 蔡靖慈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每星」前補充「與綽號 小妮 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時代運動網代理商之成年人、皇家百樂網代理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最末1行則更正為「主機一台、上開玉山銀行存摺一本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肆張(蔡怡玲、張為盛、蔡靖慈)」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小妮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時代運動網代理商之成年人、皇家百樂網代理商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被告利用網路,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下注,於每星期五日於網站點選下注,以二隊間之比數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賭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賭,而比數未定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五日之簽賭,應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星期五日,共計二十九次犯聚眾賭博罪,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肆張(蔡怡玲、張為盛、蔡靖慈),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於另2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