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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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減縮為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零零五,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按月付息;另自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戶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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