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1815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515號、96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95年2月7日確定,嗣於96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8159號及95年度緩字第515號等案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仿冒香奈兒項鍊│2件│甲○○│94年度保管字第6347號│├─┼───────┼──┼───┼──────────┤│2│仿冒 克麗絲汀迪 │9件│甲○○│94年度保管字第6347號│││ 奧項鍊 ││││├─┼───────┼──┼───┼──────────┤│3│仿冒克麗絲汀迪│4副│甲○○│94年度保管字第6347號│││奧耳環││││├─┼───────┼──┼───┼──────────┤│4│寄仿品用信封袋│12個│甲○○│94年度保管字第6347號│├─┼───────┼──┼───┼──────────┤│5│電腦主機(含電│1台│甲○○│94年度保管字第6347號│││源線乙條)││││└─┴───────┴──┴───┴──────────┘(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