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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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95號原告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溢 律師 陳初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7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3日以「手工具展示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參加人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7343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6月07日以(96)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620318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號「手工具展示架」新型專利案,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歸納如下:
1.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即91年0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展示及防盜功能之彈性扳手架」新型專利案)相較,證據二在兩側板頂緣處設置有複數個嵌扣單元,每一嵌扣單元具有一卡制槽、一頂抵緣及一彈掣板,而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形成之空間所界定,二者整體構造不同。
2.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即88年0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扳手架構造」新型專利案)相較,證據三中間凸伸有豎板,頂端彎折一卡止部,本體左右兩側分別設有一彈性片,彈性片末端設有一托頂部,故系爭專利由支撐片與穩定片形成之工具置放槽,在設計概念、結構特徵及工具置放手段上與證據三有明顯差別。
3.證據二、三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技術,因此結合證據二(板面、上蓋及可釋放裝置)及三(工具置放槽)之技術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6項及第9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附屬項之內容,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四(即85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彈性卡制構造之扳手架」新型專利案)揭露之卡制件由一彈片、一頂板及一壓制片組成,彈片自本體正面橫向延設並向上傾斜30度,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形成之空間構造並不相同,因此結合證據二至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審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
三在整體構造、設計概念不同之理由,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1.按在一般專利申請實務上,為了使看稿者清楚了解新型之整體概念,申請者通常是藉由「新型說明」及「圖式」之配合詳細說明至少一個可實施態樣,再以文字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來清楚表達申請人想要保護的範疇。雖然熟習專利事務者皆知,新穎性及進步性在判斷時必需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對象,但在實務上卻經常將「請求項」的文字界定,以及「新型說明」及「圖式」中的實施態樣混淆;亦即,在解讀專利案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時,經常將請求項文字的界定想像成新型說明中圖例所揭示的實施態樣,此種判讀方式不僅忽略新型專利真正想要保護之範圍,更造成新穎性及進步性判讀上的不正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認定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basicunit)...。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換言之,當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很明確時,不應回歸「實施例」之圖形來解釋新型範圍,始符合專利法對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合先敘明。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之「手工具展示架」包括:「一展示架基座12,具有一板面20及複數工具置放槽50,相間隔地設於該板面20上,各該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其中,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50之一前方延伸出;一把手18,連接於該展示架基座12之上方;一上蓋14,具有一樞接端及一相段該樞接端之自由端,該樞接端係樞設於該展示架基座12;及一可釋放裝置,相互固定於該自由端與該展示架基座間。」此範圍已明確地界定出必要的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而需要回歸實施例解釋之必要。
3.查訴願機關對於證據二之板面、上蓋及可釋放裝置等構造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部分並不否認(訴願決定書第8頁理由㈣參照)。是以,本件爭點之一在於「證據二在側板頂端處排列之『嵌扣單元28』是否和系爭專利之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以及證據二是否具有供手工具擺放之工具置放槽」,惟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界定,證據二確實已揭示前述技術特徵,理由如下:
⑴由證據二之第4圖可知,證據二在兩個相鄰之嵌扣單元28
間確實具有一個可供扳手100放置的卡制槽281,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證據二未設置工具置放槽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⑵由系爭專利第1至3圖與證據二第3、5圖及證據三第5
圖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界定,該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證據二是以兩個相鄰之嵌扣單元28形成一個可夾持扳手的卡制槽281,上述嵌扣單元28都呈彎弧狀,而具有兩片間隔的彈掣板283及懸動端284。但就證據二之揭示,其確實是利用一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持片24的彈掣板283,以及一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穩定片22的懸動端284來構成一個夾持扳手的卡制槽281;換言之,證據二是揭露一種構造較為複雜之結構(下位概念),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界定一種僅由兩片體(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構成之工具置放槽50(上位概念)。
⑶再回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文字界定,其用來形
成工具置放槽50的具體構造為支撐片24及穩定片22,前述元件確實等同於證據二上兩個相鄰嵌扣單元28之相鄰彈掣板283及懸動端284。訴願機關認定證據二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同,係以證據二之嵌扣單元28為主角,再比對該嵌扣單元28的構造是否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片24及穩定片22(訴願決定書第6頁理由㈡參照),惟該認定乃本末倒置,因為本件舉發是在探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界定是否因過廣而不具可專利性,與證據二之嵌扣單元28具有那些特殊的結構無關;換言之,依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其界定利用支撐片24及穩定片22來形成工具置放槽50之技術特徵,確實已經在證據二的圖式中揭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比對基礎錯誤,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4.同理,證據三不僅清楚揭示可用來夾持手工具的工具置放槽,此等工具置放槽同樣是由兩片間隔且長短不同之豎板及抵塊所構成,雖其揭示之相關構造在形式的表現上略不同於系爭專利實施例的揭露,但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界定相較於證據三屬於「上位概念」結構的情況下,依新穎、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證據三之比對基礎確有錯認,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證據二、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
請求項違反進步性之理由,與「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審查」之規定相悖:
1.按「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又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關於「對於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中載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概念。」換言之,在判斷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其方式應是將二件以上的文件各部分內容予以組合後,再與該新型進行比較,並非將各證據逐一與新型比對兩者間之異同。
2.查本件訴願決定首先針對系爭專利及證據二先單獨進行比對,並作成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之構造(訴願決定書第6頁理由㈡參照);再針對證據三與系爭專利作比較,並作成證據三由豎板及左右二彈片所形成之工具置換槽,在設計概念、結構特徵及工具置換手段上均有明顯差別(訴願決定書第6、7頁參照);再以證據二、三均未顯示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換槽技術,因此,結合證據二(板面、上蓋及可釋放裝置)及三(工具置換槽)之技術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範圍不具進步性,以及第2至6項及第9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書第8頁理由㈣參照)。
3.惟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之比較圖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的「工具置放槽50」是用來夾持工具,且該「工具置放槽50」是由支撐片24及穩定片22所構成。如前所述,證據二同樣具有數個供扳手夾持的卡制槽281,且每個卡制槽281也都是由兩片間隔之板體(即相鄰嵌扣單元28上之相鄰彈掣板283及懸動端284)所構成,因此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界定,證據二確實已揭示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的卡制槽281。
4.即使以系爭專利之圖式揭示來限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支撐片24及穩定片22等技術特徵,惟證據三所揭示之豎板及抵塊的形式亦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只是將證據二之彈扣形式改變成證據三之雙片式,該等技術特徵之置換對於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可以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5.綜上,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比對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之異同,遽斷兩件證據有部分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審定及決定理由,不僅有未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解讀判斷進步性之違法,更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無可維持。
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本案各項爭點之審認,亦不符專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之判斷準則:
1.針對原告主張「證據二、三相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如前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採比對基準係逕自將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全部內容進行比對,然後將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另行比對後,再遽以審認證據二、三的組合不具證據力,實質上並未組合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作比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僅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之判斷準則,在審查方向亦有偏差。
2.針對原告主張「證據二、三相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被告及訴願機關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等附屬項之內容均係對第1項獨立項之進一步描述及限縮,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為由,審認證據二、三的組合不具證據力,惟此只有在第1項獨立項真正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始有適用。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誠如前述,是被告在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準則下所做成的錯誤結論,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
9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予重新論究。
3.針對原告主張「證據二、三及四相結合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乙節:
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以「證據四卡制件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構造並不相同,證據四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技術」為由,審認證據二至四的組合不具證據力;亦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證據四揭示彈片呈現傾斜30度延伸的技術事實,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之判斷準則。
㈤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進步性之釋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確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1.證據二、三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之比較圖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手工具展示架」與證據二、三同屬於一種扳手架之技術領域,熟習手工具技術者在見到證據
二、三的內容後,當然可以輕易將二者技術予以組合。⑵證據二揭露出一容納本體20、一吊掛把手30及一盒蓋40,
容納本體20具有一底板21及複數個嵌扣單元28,盒蓋40前端設有一扣接部41;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展示架基座12、把手18、上蓋14、板面20及可釋放裝置42。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差異處僅在於嵌扣單元28與工具置放槽50二者圖形所揭示的結構有所不同,然而證據二之嵌扣單元28確實具有可供手工具夾持的卡制槽281,雖然證據二形成卡制槽281的具體結構和系爭專利圖形所揭示之工具置放槽50略有不同,但系爭專利用來界定出該工具置放槽50之支撐片24及穩定片22事實上也是等同於證據二上兩片間隔的片體,故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界定,兩案該項技術並無區別。更重要的,此圖形比對上的差異,在組合證據三的技術後,即可完全共通一致。
⑶即在證據三中,已明確教示夾持件30凸伸有一豎板38,相
對豎板38另一側邊處凸伸有一抵塊372,其功用在於可共同夾抵一扳手50,夾持件30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工具置放槽50,該工具置放槽50是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二者結構型態相同,且功效上也相同,熟習此項技術者很容易能將證據二容納本體20兩側邊處的嵌扣單元28,以證據三的夾持件30技術進行取代置換,此一組合即完全揭示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所有元件,故前述證據之組合理應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如前所述,證據二已揭露出系爭專利有關板面、上蓋及可釋放裝置的基礎下,再結合證據三揭示有關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的技術,清楚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加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所進一步請求的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證據二、三,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亦不具進步性。
3.請參閱證據四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每一卡制件皆向上傾斜30度」,證據四與證據二、三同屬於扳手架領域之技術,因此熟習此項技術者在見到證據四此段內容後,顯然可以輕易將證據四的技術與證據二、三相互組合,進而得到做成傾斜角度的支撐片結構設計,而證據四也明白教示其傾斜角度為30度,確實包含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所請求之角度範圍內,故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組合證據二、三與四不僅具有證據力,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確實不具有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懇請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構造不同,亦非下位概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審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三在整體構造、設計概念不同之理由,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手工具展示架,包括:「一展示架基座12,具有一板面20及複數工具置放槽50,相間隔地設於該板面20上,各該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其中,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一把手18,連接於該展示架基座12之上方;一上蓋14,具有一樞轉端及一相對該樞轉端之自由端,該樞轉端係樞接於該展示架基座12;及一可釋放裝置,相互固定於該自由端與該展示架基座12間。由證據二之說明書及圖式顯示,其係一種具展示及防盜功能之彈性扳手架,其包括一容納本體20、一吊掛把手30及一盒蓋40等;一容納本體20,其具有一底板21及二側板22,底板21與兩側板22之間凹空形成有一容室23,兩側板22在頂緣處排列設置有複數個嵌扣單元28,每一嵌扣單元28皆具有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該卡制槽281具有預定槽寬及槽深,可供預定大小之扳手100套壓置入,該頂抵緣282位於卡制槽281上方呈水平設置,該彈掣板283有頂抵緣282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284,該懸動端284伸至卡制槽281內並接近於頂抵緣282上方;一吊掛把手30,係一體連設於容納本體20前端處,可作轉折收合在容納本體20上;及一盒蓋40,係軸樞設置在容納本體20後端處,其前方設有一扣接部41可扣入容納本體20形成固定,使盒蓋40可對容室23封閉蓋合藉以定位該扳手100。」
3.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整體構造不同,二者結構亦非下位概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
⑴比較證據二與系爭專利,證據二係在兩側板22頂緣處排列
設置有複數個嵌扣單元28,每一嵌扣單元28皆具有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該卡制槽281具有預定槽寬及槽深,可供預定大小之扳手100套壓置入;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手工具係插置在工具置放槽50內,二者整體構造不相同。
⑵由證據二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2行(並參酌第3、4圖
)載述「頂抵緣282位於卡制槽281上方呈水平狀,與卡制槽281形成有一段階差,該彈掣板283有頂抵緣282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284,...懸動端284的設計是末端伸向卡制槽281內且接近於該頂抵緣282的上方處」可知,證據二由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所構成之嵌扣單元28結構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不同,二者結構亦非下位概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
4.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二者結構亦非下位概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
⑴由證據三之說明書及第2至5圖顯示,其係一種組合式扳手
架構造,該扳手架主要係由握把20、夾持件30與接座40等疊置嵌固而成;握柄端設有一吊掛槽21,下方設有一嵌接片22,該嵌接片22兩側橫向設有二夾片23;該等夾持件30於本體31下方設有一嵌接片32,該嵌接片32兩側亦橫向設有二夾片33,而在本體31上端中央處凹設有一嵌置槽35,該嵌置槽35兩側處向內開設有二導槽36,使該嵌置槽35恰可供該握把20或上一夾持件30之嵌接片32插置,而該導槽36恰可供上述夾片33插入嵌固,使夾持件30可依序排列嵌固,在本體31左、右兩側則分別設有一朝外側彎曲並具適當長度之彈性片37,本體31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38,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382,使彈性片37與豎板38恰可配合預定規格之扳手形成三點式接觸固定者;該接座40上方中央處凹設一嵌置槽35,其兩側處向內開設二導槽36,使最後一組夾持件30之嵌接片32與夾片33可插置組裝者。
⑵比較證據三與系爭專利,證據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板面
、上蓋及可釋放裝置之設計;證據三本體31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38,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382,彈性片37兩側末端成一平頂狀之托頂部371,其前側頂端處凸伸一抵塊
372(參考第2圖)構造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不同,二者結構亦非下位概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㈡證據二、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證據二、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違反進步性之理由,與『專利法』及『審查基準審查』之規定相悖。」
2.由證據二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2行(並參酌第3、8圖)載述「頂抵緣282位於卡制槽281上方呈水平狀,與卡制槽28
1形成有一段階差,該彈掣板283有頂抵緣282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284,...懸動端284的設計是末端伸向卡制槽281內且接近於該頂抵緣282的上方處」可知,證據二由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所構成之嵌扣單元28結構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明顯不同。
3.證據三(參酌第2、3圖)本體31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38,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382,彈性片37兩側末端成一平頂狀之托頂部371,其前側頂端處凸伸一抵塊372構造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亦明顯不同(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請參原處分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將證據二之嵌扣單元28結構式改變成證據三之彈性片等結構,況且證據二之嵌扣單元28結構亦無法改變為證據三之豎板38、彈性片
37等形成之結構,結合證據二、三(按證據二、三結合非常困難)均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至為明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被告對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1.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本案各項爭點之審認,亦不符專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之判斷準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確實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2.單一證據二或證據三,或結合證據二、三均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由證據二之說明書及圖式顯示,其係一種具展示及防盜
功能之彈性扳手架,包括一容納本體20、一吊掛把手30及一盒蓋40等;一容納本體20,其具有一底板21及二側板22,底板21與兩側板22之間凹空形成有一容室23,兩側板22在頂緣處排列設置有複數個嵌扣單元28,每一嵌扣單元28皆具有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該卡制槽281具有預定槽寬及槽深,可供預定大小之扳手100套壓置入,該頂抵緣282位於卡制槽281上方呈水平設置,該彈掣板283有頂抵緣282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284,該懸動端28
4伸至卡制槽281內並接近於頂抵緣282上方;一吊掛把手30,係一體連設於容納本體20前端處,可作轉折收合在容納本體20上;及一盒蓋40,係軸樞設置在容納本體20後端處,其前方設有一扣接部41可扣入容納本體20形成固定,使盒蓋40可對容室23封閉蓋合藉以定位該扳手100。
②比較證據二與系爭專利,證據二係在兩側板22頂緣處排
列設置有複數個嵌扣單元28,每一嵌扣單元28皆具有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該卡制槽281具有預定槽寬及槽深,可供預定大小之扳手100套壓置入;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手工具係插置在工具置放槽50內,二者整體構造不相同。又證據二係藉由扣接部41扣合在套口251內,扣接部41上緣再套入一呈長條狀之防盜片50,嵌入套口251內緣以形成鎖固而防盜。而系爭專利係藉由上蓋14自由端之釋放裝置與展示架基座12相互固定,二者之防盜功效並不相同,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三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由證據三之說明書及第2至5圖顯示,其係一種組合式扳
手架構造,該扳手架主要係由握把20、夾持件30與接座40等疊置嵌固而成;握柄端設有一吊掛槽21,下方設有一嵌接片22,該嵌接片22兩側橫向設有二夾片23;該等夾持件30於本體31下方設有一嵌接片32,該嵌接片32兩側亦橫向設有二夾片33,而在本體31上端中央處凹設有一嵌置槽35,該嵌置槽35兩側處向內開設有二導槽36,使該嵌置槽35恰可供該握把20或上一夾持件30之嵌接片32插置,而該導槽36恰可供上述夾片33插入嵌固,使夾持件30可依序排列嵌固,在本體31左、右兩側則分別設有一朝外側彎曲並具適當長度之彈性片37,本體31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38,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382,使彈性片37與豎板38恰可配合預定規格之扳手形成三點式接觸固定者;該接座40上方中央處凹設一嵌置槽35,其兩側處向內開設二導槽36,使最後一組夾持件30之嵌接片32與夾片33可插置組裝者。
②比較證據三與系爭專利,證據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板
面、上蓋及可釋放裝置之設計;證據三本體31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38,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382,彈性片37兩側末端成一平頂狀之托頂部371,其前側頂端處凸伸一抵塊372(參考第2圖)構造與系爭專利其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構造並不相同,證據三並不具防盜之功效,證據三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係藉由上蓋14自由端之釋放裝置與展示架基座12
相互固定而具防盜功效,結合證據二、三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舉發理由書第3、4頁所載「引證案一(即證據二)揭示的扳手架包括有一容納本體20...被舉發案在Claim1中界定有展示架基座12、把手18、上蓋14及可釋放裝置42等組成構件,然而該等構件實際上在證據二的內容中皆有揭露...被舉發案的展示架10構造確實只是習知技術的運用,並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及舉發理由書第4、5頁所載「引證案二(即證據三)在第5圖中揭示有複數個夾持件30...被舉發案在Claim1請求工具置放槽50是由支撐片24、穩定片22界定的空間,該項結構特徵在證據三內容中已有完整揭露...被舉發案的工具置放槽50結構確實為習知技術,且不具有任何功效增進之處」,顯然原告均係主張以證據二或三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被告以證據二或三與系爭專利作技術比對,證據二或三均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誤。
⑷證據二由一卡制槽281、一頂抵緣282及一彈掣板283所
構成之嵌扣單元28結構,或證據三本體31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38,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382,彈性片37兩側末端成一平頂狀之托頂部371,其前側頂端處凸伸一抵塊37
2構造,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50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24及該穩定片22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況證據二嵌扣單元28亦無法以證據三的夾持件30技術進行取代置換。故知,單一證據二或三,或結合證據二、三(按證據二、三結合非常困難)均難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3.查證據三之卡止部382為豎板38之頂端部分,與彈性片37共同夾持扳手,其與系爭專利係利用支撐片24鉤部32及一穩定片22夾持手工具之結構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第2項係附屬項乃係對獨立項第1項之進一步描述及限縮,當具進步性,結合證據二、三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4.由證據四之說明書並參酌第4圖、第5圖A顯示,其係一種具有彈性卡制構造之扳手架,主要係包括一本體20、數卡制件30及一蓋板40組成,其卡制件30係一體凹彎形成一彈片31、一頂板32及一壓制片33,該彈片31係自本體20正面橫向延設並向上傾斜30度,其中段形成一向下凹陷之彎弧311,該卡制件30與系爭專利係由一支撐片24及一穩定片22所形成之空間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當具進步性,結合證據二至四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至被告對於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之審定理由請參原處分書,原告所言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對原處分之理由進行追補或刪除贅述之理由:
1.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的理由具有瑕疵,得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對於原處分的理由進行追補或刪除贅述之部分,實務及多數學者採肯定說。鈞院91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亦揭示:「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當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及顯示相同之法理)...。」且鈞院89年度訴字第2903號及90年度訴字第5857號等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2.查本件原處分理由㈣、㈤已分別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結構與證據二、三之結構作成比較,並仔細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三揭示之工具置放槽整體構造並不相同;至於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技術特徵,被告僅以寥寥數語說明。可見原處分理由雖有一小部分不恰當,然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及行政機關得就其理由進行部份的增補或刪除的法理,應以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與證據二、三進行實質比對的部分,判定原處分是否應撤銷。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較簡單的結構,達成較優異的功效,具有進步性:
1.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揭示之部分結構,及二者該等部分結構之不同點,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工具展示架」包括「一展
示架基座,具有一板面及複數工具置放槽...各該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其中該支撐片及該穩定片由該板面之前方延伸而出...」;而證據二之容納本體包含一底板及二側板,該二側板在頂緣處排列設置複數個嵌扣單元;每一嵌扣單元皆具有一卡制槽、一頂抵緣及一彈掣板,該抵頂緣位於卡制槽上上方成水平設置,該彈掣板自頂抵緣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該懸動端伸至卡掣槽內並接近於頂抵緣上方...。
⑵由上述技術特徵可知,證據二之槽狀結構係由位於左右側
板上之二個懸動端及彈掣板(四個結構構成)所形成,其中該彈掣板自頂抵緣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該懸動端伸至卡掣槽內並接近於頂抵緣上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工具置放槽僅由上下二個板狀結構構成,且該二板狀結構係由板面向外延伸。
2.就證據三揭示之結構及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上之不同點,說明如下:
⑴證據三揭示一扳手架,其挾持構造係在本體的左右兩側分
別設有一朝外側彎取並具適當長度之彈性片,該等彈性片的端部各設有一突出之抵塊,且本體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該豎板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使二彈係變與數板恰可配合預定規格之扳手形成三點式接觸固定...。
⑵由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證據三之部分結構可
知,證據三並不存在槽狀構造,其係用三個點挾持所欲展示的工具;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容置槽係由兩個板狀結構構成。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較簡單的結構,達成較優異的功效,具有進步性:
⑴按「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
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成。」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所載。
⑵如前所述,證據二、三的揭示的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的結構有極大的差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結構明顯較證據二、三為簡單,卻能達成優於結合證據二、三技術特徵的效果,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此應均具有進步性:
1.按「...解讀附屬項時,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是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時,應包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全部技術特徵。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證據二、三技術特徵之結合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相對於證據二、三揭示之技術特徵亦具有進步性。
3.證據四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係依附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相對於證據二、三及證據四揭示的技術特徵之組合,亦具有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均具有進步性,原處分之
部分理由雖有瑕疵,但其他理由部分已對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間之差異作成詳細說明,是維持原處分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祈鈞院 鑒察,駁回原告之訴,實為德便。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3年11月23日以「手工具展示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手工具展示架」新型專利案,依其
專利公報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手工具展示架,包括:一展示架基座,具有一板面及複數工具置放槽,相間隔地設於該板面上,各該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其中,該支撐片及該穩定片由該板面之一前方延伸出;一把手,連接於該展示架基座之上方;一上蓋,具有一樞轉端及一相對該樞轉端之自由端,該樞轉端係樞接於該展示架基座;及一可釋放裝置,相互固定於該自由端與該展示架基座間。」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一係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係91年0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展示及防盜功能之彈性扳手架」新型專利案;證據三係88年0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扳手架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四係85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彈性卡制構造之扳手架」新型專利案。
㈡查證據二係一種具展示及防盜功能之彈性扳手架,依其專利
公報所載,其技術特徵係在兩側板頂緣處排列設置有複數個嵌扣單元,每一嵌扣單元皆具有一卡制槽、一頂抵緣及一彈掣板,該卡制槽具有預定槽寬及槽深,可供預定大小之扳手套壓置入;然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手工具係插置在工具置放槽內,證據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之構造,足認二者整體構造不同。再者,證據三係一種組合式扳手架構造,係由握把、夾持件與接座等疊置嵌固而成;其主要特徵於該夾持片本體下一側設有一嵌接片及二夾片,另一側相對形成有一嵌置槽及二導槽,可供該握把或上一夾持件之嵌接片插置,且本體左、右兩側則分別設有一朝外側彎曲並具適當長度之彈性片,並於本體中間縱向凸伸出具有卡止部之豎板;藉由該豎板與二彈性片恰可將扳手手柄夾抵於夾持件上,俾可達到彈性組裝及適用放置多種板手;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板面、上蓋及可釋放裝置之設計。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且該支撐片及穩定片是由該板面之一前方延伸出;而證據三之工具置放槽構造係在本體中間縱向凸伸有豎板,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在本體左右二側分別設有一朝外側彎曲並具適當長度之彈性片,該彈性片兩側末端成一平頂狀之托頂部,其前側頂端處凸設有一抵塊。故系爭專利由支撐片與穩定片所形成之工具置放槽,與證據三由豎板及左右二彈性片所形成之工具置換槽,是二者結構特徵亦不同。綜上,證據二、三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技術,因此,結合證據二及證據三之技術特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難謂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等附屬項,其內容均係對第
1項獨立項之進一步描述及限縮,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是結合證據二、三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及第9項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附屬項係「如請求項6之手
工具展示架,其中各該支撐片朝上之角度介於0至45度之間。」、第8項附屬項係「如請求項6之手工具展示架,其中該支撐片朝上之角度介於10至30度之間。」,是第7、8項附屬項乃揭示第1項獨立項所包括板面、上蓋、可釋放裝置及工具置放槽等之技術特徵;並就工具置放槽中支撐片之角度所為進一步描述及限縮。然揆諸證據四之說明書並參酌其第4圖、第5圖A等顯示,其係一種具有彈性卡制構造之扳手架,主要係包括一本體、數卡制件及一蓋板所組成,其卡制件係一體凹彎形成一彈片、一頂板及一壓制片,該彈片係自本體正面橫向延設並向上傾斜30度,其中段形成一向下凹陷之彎弧,該卡制件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構造並不相同,證據四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工具置放槽技術;從而,結合證據二、三及四之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難謂不具進步性。
㈣至原告主張證據二、證據三與系爭專利,二者結構有下位概
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乙節;然證據二、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其間二者整體構造不相同,已如上述。且查由證據二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2行載述「頂抵緣282位於卡制槽28
1上方呈水平狀,與卡制槽281形成有一段階差,該彈掣板
283有頂抵緣282一體向上延伸,末端再向下彎折形成有一懸動端284,...懸動端284的設計是末端伸向卡制槽281內且接近於該頂抵緣282的上方處」等語;足認證據二由一卡制槽、一頂抵緣及一彈掣板所構成之嵌扣單元結構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及該穩定片由該板面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不同。另證據三本體中間縱向凸伸有一豎板,頂端並彎折成一卡止部,彈性片兩側末端成一平頂狀之托頂部,其前側頂端處凸伸一抵塊構造與系爭專利工具置放槽係由一支撐片及一穩定片所形成之空間所界定,該支撐片及該穩定片由該板面20之一前方延伸出之結構不同,二者結構亦非下位概念與上位概念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中並未載明有關「保險銷」之構件,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而被告以系爭專利保險銷具防盜功效等理由,認結合證據二、三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查原告上開指摘固屬有據,惟結合證據
二、三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及第9項不具進步性,結合證據二、三及四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原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欠妥,然並不影響本件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系爭案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第00000000號「手工具展示架」新型專利案,應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