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2號上訴人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蘇儀騰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鐵樂克士通信公司(TELEXCOMMUNICATIONS,
INC.)代表人丙00000000(JamesW.Koessl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以「TeleXp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作為註冊第897117號「TeleXper(彩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影像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又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TeleXper」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月1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TELEX」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違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94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3015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506167390號訴願決定書,核認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以96年1月31日中台評字第950234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號『TeleXper』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ele」與「Xper」所組成之一特殊設計之外文,具有相當創意之商標,與據爭「TELEX」等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正楷大寫字母「TELEX」所組成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字數或書寫形體及字義或讀音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顯然可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㈡又其他廠商以外文字根字母「Tel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而併存使用者不乏其例。㈢另系爭商標已於92年核准註冊使用於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一般交易市場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㈣據爭商標顯非著名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eleXper」所構成,與據爭「TELEX」商標及參加人之使用證據資料揭示之「TELEX」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Xper」並無特殊字義,且與「Tele」連結為一單字,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一字,二者商標圖樣皆有相同外文「TELEX」,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又外文「TELEX」乃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於1937年即首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有線、無線之互聯通訊器材、視聽器材及設備等多樣產品,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其產品復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亦於1997年起至1999年參加美國、新加坡等地之通訊展。據爭「TELEX」商標之視訊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是據爭等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又據爭等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而依上訴人所檢送證據資料如系爭商標美國註冊證、2000年至2006年上訴人歷年參展照片及雜誌廣告等,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是據爭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獲得較大之保護。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據爭等商標於通訊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度,據爭等商標又較系爭商標應受較大保護等因素,且通訊及視聽產品復經常需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搭配使用,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TeleXper」所構成,其中外文「Xper」並無特殊字義,且與「Tele」連結為一單字,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而非「Tele」、「Xper」二字,與據爭「TELEX」商標等圖樣(附圖2)係由單純外文「TELEX」或外文「TELEX」加底線所構成相較,系爭商標雖另有字尾外文「per」之細微差異,然二造整體商標圖樣於字首均有完全相同外文「T」、「E」、「L」、「E」及「X」字母,其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判斷上開兩商標就各商標在「外觀」、「讀音」上顯著之處,為「TELEX」及「TeleX」是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該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況據爭商標使用於通訊等商品,且通訊及視聽產品復經常需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商品搭配使用,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該等商品申請註冊,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據爭「TELEX」等商標使用於通訊等商品,於91年12月13日(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有參加人產品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其銷售量達新臺幣1,600餘萬元,又參加人並製作產品型錄,將據爭商標標示於最明顯的位置,亦曾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如1997年美國聖荷西舉辦之通訊科技大展、1998年在「OSHKOSH」舉辦之通訊展、1998年在新加坡舉行之亞洲太空通訊展及1999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之通訊展等,且據爭商標外文「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並經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921598、9311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認定供參,自堪認定應無疑義。綜合兩項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公眾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另其他廠商以外文字根字母「Tele」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而併存使用者,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無由評比,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等標準,判斷二商標是否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完全忽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之8項要素,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所舉之判斷混淆誤認之標準,乃規定於審查基準第5.2.1點、第5.2.3點及第5.2.4點,在用於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而非判斷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標準,其適用法規不當及謬誤可見一斑。㈡原審判決先表示消費者之印象應為系爭商標「TeleXper」,繼又變更見解表示消費者之核心印象應為「TeleX」其說法明顯前後矛盾。又原審判決先認定系爭商標為一整體「TeleXper」,但於比較是否近似時卻將系爭商標拆成「TeleX」與「per」,並以「TeleX」與據爭商標作比較,亦有理由矛盾之處。另原判決認定「TeleX」為商標之核心印象,但對於為何認定「TeleX」為商標之核心印象,且為特別引人注意、特別顯著之部分,則全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原判決捨棄一般民眾較為熟悉之「Tele」,而認定「TeleX」為消費者之核心印象,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就審查基準第5.2.6點以下針對「文字商標」所列之7項判斷標準完全忽略,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對為何不採「tele」為主要字詞亦全未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判斷商標是否屬一著名商標,應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所列之因素為判斷標準。惟原判決未曾舉出其判斷著名商標之標準為何,亦未說明據爭商標符合該判斷標準之程度,甚至未說明其適用之法規為何,而僅於判決中舉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遽而得出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其未引用應適用之法規為判斷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該違法將影響判決結果。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雖認定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但其判決時間為96年1月30日,用以判斷商標是否為著名之法規為已於96年11月9日遭廢棄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則原判決仍舉該判決及所適用之法規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所審酌之事實為採取土石事件,所根據之法規為土石採取法,與本案審酌商標是否成立、適用之法規毫無相關,原判決引用為其立論基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從參加人所提之證物中,根本無法得出「據爭商標外文「TELEX」視訊、通訊產品並用在美式足球教練與球員臨場指揮及溝通上及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上」等論點,遑論認定據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出此結論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第2.1.2點、第2.1.2.1點規定,判斷一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條文所規定之要件為基準,且應提出國內之使用證據,符合越多要件或符合程度越高者,該商標之著名程度自然越高。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若依原判決之推論,則系爭商標更屬一著名商標,且更為國內消費者熟悉,比據爭商標受更大保護。原判決未論及此,以比較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是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端視其與據爭商標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為斷。
㈡又按商標爭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
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評定是否成立。是於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惟該等考量因素是否需要全部考量、各項因素考量程度應多深,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案情需要決之,未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審查基準,判斷衝突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須綜合考量上揭全部8項因素等語,容有以偏概全忽略具體個案之差異性,難認客觀足採;況依上訴人97年6月20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所檢附上證2之商標識別性強弱等8項因素,即被上訴人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93年5月1日施行)第4點末段亦載明此旨:「...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猶如個別案件因案情之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一樣,各條款也可能因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其需要而為參酌。」㈢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
TeleXper」所構成,其中英文「Xper」並無特殊字義,並與英文字首「Tele-」(遠距)連結為一單字,整體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為「TeleXper」而非「Tele」或「Xper」二字,與據爭「TELEX」商標等圖樣(附圖2)係由單純外文「TELEX」或外文「TELEX」加底線所構成相較,系爭商標雖另有英文字尾「per」之細微差異。然兩者整體商標圖樣則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TELEX」,其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彿,兩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主要部分,俱為「TELEX」及「TeleX」,兩者商標近似程度甚高,如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據爭商標係使用在通訊商品,而通訊及視聽產品復經常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數位錄影機(防盜保全設備)、數位錄影傳輸機(防盜保全設備)、電話轉接盒等商品搭配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該等商品申請註冊,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亦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混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業經原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兩商標是否近似明確,並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在判決書第19頁,並無不合,難謂原判決對此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兩商標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忽視被上訴人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列8項判斷標準,僅考量部分因素,且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理由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違法情形,容有誤解上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考量方式,有如上述,暨忽略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英文「Telex」不因上訴人刻意將英文「X」凸顯組合為「TeleX」而改變其主要識別性,又有忽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存在類似關聯情形,所稱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屬無據。
㈣再者,據爭「TELEX」商標自1947年起即已在澳大利亞、法
國、德國、義大利、美國、西班牙、墨西哥、奧地利、荷比盧、巴西、中國大陸及瑞士等國註冊(見原處分卷1,第28-79頁),並使用在通訊等商品,有參加人在原處分階段所提1999至2003年之銷售臺灣地區貨品之發票49紙附原處分卷1第80-137頁足考(參加人產品自1999年至2003年進口我國行銷,其銷售量達新臺幣1,600餘萬元);又審諸參加人之各項產品型錄廣告(見同上卷第138-170頁、參加人在原處分階段所提0000-0000產品型錄廣告)、1996年亞特蘭大奧林匹克運動會採用參加人據爭商標「Telex」之視訊系統,參加人產品參與國際性通訊產品之商展,例如1997年美國聖荷西舉辦之通訊科技大展、1998年在「OSHKOSH」舉辦之通訊展、1998年在新加坡舉辦之亞洲太空通訊展及1999年於美國亞特蘭大舉辦之通訊展等,暨參加人據爭商標之產品之全球年銷售金額相當可觀(見同上資料附件4-6)等證據資料文件觀之,足認據爭商標已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且於91年12月13日(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知悉,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並將其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9-20頁,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僅憑參加人所提上開資料文件即認定據爭
商標為著名商標,對於是否屬著名商標應綜合判斷之商標識別性強弱等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見上證6)2.1.2.1「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固記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然其末尾亦載述:「上述各項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係認定著名與否之例示,而非列舉要件,且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而原判決對此亦在理由㈤⑷表明:「...實際上,綜合判斷者,是斟酌相關資料而為之,並不受限於項次,亦非多寡,而是程度問題,證據上顯示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廣泛行銷廣告,足認其所表彰通訊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已就認定據爭商標之證據為客觀審酌,始認定系爭商標91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亦與上揭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意旨相符,難認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上開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意旨。基此,上訴意旨乃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及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調查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七、綜上,原判決除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予以審認判斷外,並就商標近似以外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因素,例如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據爭商標是否著名及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予以審酌,本於職權調查,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其商品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其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