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鑑餘淨重計肆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計伍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而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餘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餘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網路咖啡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鑑餘淨重計
四.一八公克,空包裝重計五.一三公克)。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二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鑑餘淨重計四.一八公克,空包裝重計五.一三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鑑餘淨重計四.一八公克,空包裝重計五.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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