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治輔佐人謝倩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治係 黃素青 配偶之姊夫,二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兩人因攤位生財器具擺設問題素有不睦,詎謝仁治竟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至黃素青於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21號旁「南機場夜市」所設攤位,徒手毆打黃素青,致其右顳多處血腫、上唇裂傷及下唇擦傷。
二、案經黃素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黃素青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仁治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她手持椅欲攻擊伊,伊用手撥開椅子時,椅子可能碰到她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下午4點半,被
告直接進來伊攤位就徒手打伊頭,用拳頭揮擊伊臉3下,伊有跌倒且有腦震盪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下稱偵卷)第5、28-29頁、本院卷第46-47頁】。
復佐 以卷附告訴人唇部受傷照片,及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告訴人確有前揭傷勢(偵卷第31、6之1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情,應屬信實,而為可採。
㈢而證人即與被告共居13年之被告孫 謝立川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全程目睹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告訴人傷勢應該係她自己拿椅子打到自己所致云云,然其經訊及告訴人為何要拿椅子及椅子打至告訴人何處,其竟答稱:不知道,是打到嘴角,打到一次吧云云(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倘證人謝立川確係全程目睹兩人爭執過程,豈有不知告訴人舉椅原因之理;且告訴人若確因持椅不慎傷己1次,又何來前述診斷證明書載明右顳多處血腫、上唇裂傷及下唇擦傷等多處傷勢,是證人謝立川所證:己目睹兩人爭執全程,告訴人傷勢係自己所致云云,顯為難脫迴護至親之偏頗證言,尚難驟信,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其所辯前詞,顯係狡卸虛言,
而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出拳3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72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不思平和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憤施暴力,顯徵其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低弱;又飾詞圖卸,未見有何逡悔之心,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受傷部位兼及為人體生命中樞之頭部有多處血腫、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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