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
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所賭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新臺幣,係屬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證人 吳文聰許國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2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誤將扣押之新臺幣予以合併計算,實有未恰。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籌碼,分別係賭客 翁培育 、吳文聰、許國卿、 姚燦章 、及 邱麟強劉哲安潘柏翰洪渝愉 所有,業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則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麻將│貳副│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87號編號1。│9頁│├──┼──────┼───┼───┼────────┼─────┤│2│牌尺│捌支│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87號編號2。│9頁│├──┼──────┼───┼───┼────────┼─────┤│3│骰子│陸顆│林家良│無。│偵查卷第10│││││││7頁│├──┼──────┼───┼───┼────────┼─────┤│4│東南西北骰子│貳顆│林家良│無。│偵查卷第10│││││││7頁│├──┼──────┼───┼───┼────────┼─────┤│5│監視器鏡頭│叁支│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87號編號3。│9頁│├──┼──────┼───┼───┼────────┼─────┤│6│監視器螢幕│壹臺│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87號編號4。│9頁│├──┼──────┼───┼───┼────────┼─────┤│7│鏡頭分接器│壹臺│林家良│無。│偵查卷第10│││││││6頁│├──┼──────┼───┼───┼────────┼─────┤│8│帳冊及日報表│壹批│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87號編號5。│9頁│├──┼──────┼───┼───┼────────┼─────┤│9│籌碼(抽頭金│新臺幣│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捌佰元││87號編號6之部分│9頁、第106││││││數額。│頁│├──┼──────┼───┼───┼────────┼─────┤│10│抽頭金│新臺幣│林家良│100年度藍保字第2│偵查卷第14││││壹萬貳││87號編號6之部分│9頁、第106││││仟元││數額。│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備註│││││人/保管人││├──┼──────┼────────┼──────┼─────┤│1│籌碼│新臺幣1萬7,200元│翁培育│偵查卷第10││││││6頁│├──┼──────┼────────┼──────┼─────┤│2│籌碼│新臺幣1萬8,800元│吳文聰│偵查卷第10││││││6頁│├──┼──────┼────────┼──────┼─────┤│3│籌碼│新臺幣2萬1,200元│許國卿│偵查卷第10││││││6頁│├──┼──────┼────────┼──────┼─────┤│4│籌碼│新臺幣2萬2,000元│姚燦章│偵查卷第10││││││6頁│├──┼──────┼────────┼──────┼─────┤│5│籌碼│新臺幣8萬元│邱麟強│偵查卷第10│││││劉哲安│7頁│││││潘柏翰││││││洪渝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林家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良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住處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提供麻將作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局分東、南、西、北風四圈為一將,林家良每將抽取16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0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賭客潘柏翰、洪渝愉、劉哲安、邱麟強、吳文聰、姚燦章、翁培育、許國卿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籌碼、監視器及抽頭金1萬2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潘柏翰、洪渝愉、劉哲安、邱麟強、吳文聰、姚燦章、翁培育、許國卿等人所述相符,並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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