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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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琮軒
方美華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琮軒、方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顏琮軒緩刑貳年。偽造之 顏黃蘭 簽名壹枚、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顏琮軒、方美華為夫妻,明知顏琮軒之母顏黃蘭於民國96年3月31日死亡,無從再為任何 委託渠 等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顏黃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業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依法應屬顏黃蘭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顏家旺 及其子女 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 、顏琮軒、 顏鈺枝 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 陳怡靜 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期間於98年9月30日屆滿,為繼續出租予陳怡靜,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顏琮軒偽簽顏黃蘭署名,方美華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顏黃蘭署名1枚及印文7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表示顏黃蘭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怡靜,並交付上開租賃契約予陳怡靜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及陳怡靜。嗣經顏麗華前往上址查訪該屋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麗華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琮軒固坦承於上開契約上書寫「代理人:顏琮軒,立契約人:顏黃蘭」等字樣,被告方美華固坦承於上開契約上蓋用顏黃蘭印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顏琮軒辯稱:母親顏黃蘭往生後,父親顏家旺召開家庭會議,表示顏黃蘭名下房屋伊要繼續收租,直到死亡為止,參加會議的人有四位姊姊及方美華,妹妹顏鈺枝沒有參加,大家都同意,後來伊就幫顏家旺處理房屋出租之事,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跌倒成為植物人,伊是以顏家旺代理人之身分來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之事等語;被告方美華辯稱:伊只是處理房屋繼續出租乙事,該房屋以前就是租給陳怡靜等語。然查:
(一)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其所有之房屋已成為顏黃蘭之遺產,屬顏黃蘭之繼承人顏家旺、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顏琮軒、顏鈺枝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方美華於上揭時、地,持顏黃蘭生前放置在家中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契約書上,被告顏琮軒書寫「顏黃蘭」之署名,並將前開契約書交付予承租人陳怡靜等情,業據被告顏琮軒、方美華坦承不諱(9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99年度發查字第3022號卷第19頁、第30頁以下),並經證人即承租人陳怡靜證述在卷(9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99年度發查字第3022號卷第33頁以下),且有顏黃蘭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2頁)、前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均堪採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應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事實為真正之可能,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縱有授權被告方美華使用其印章,或授權被告顏琮軒代理簽約,惟已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顏琮軒仍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署契約,被告方美華在上開契約上蓋用顏黃蘭印章,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顏琮軒辯稱伊是顏家旺之代理人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係載明「代理人:顏琮軒,立契約人:顏黃蘭」,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第8頁),是依文書之字義觀之,被告顏琮軒係其母顏黃蘭之代理人,並非其父顏家旺之代理人甚為明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三)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雖承租人陳怡靜亦知悉顏黃蘭已死亡,對上開租賃契約亦無爭執,惟上開房屋既屬繼承人全體共有,則基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會影響承租人陳怡靜與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是被告2人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仍足生損害於他人。
(四)復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偽造租賃契約後行使,該契約無論於社會經濟價值上或法律關係上,均難認係極為輕微,而不具可罰的違法性。
(五)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顏琮軒、方美華均為大學畢業,且均屆中年,堪認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應知悉人死亡之後即已無法授權為法律行為,亦即無法再以已死亡之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不得逕以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顏黃蘭,以及承租人未加異議為由,即主張無法認識到其行為之違法。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六)辯護人復以被告方美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本案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方美華之前案係於99年1月15日所為,偽造顏黃蘭名義之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 張香斐 ,與本案係於98年10月1日所為,相隔3個多月,已難謂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犯關係,況本案被告方美華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係因該租賃契約於98年9月30日到期,此據被告方美華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0頁),自難謂被告方美華於上開房屋租約到期時除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外,復以一個犯罪決意,再於99年1月15日偽造松山路537號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顏黃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父親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跌倒後成為植物人無法處理顏黃蘭名下之租屋事宜,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係將顏黃蘭生前已經簽訂之出租房屋契約加以延長,並非變更舊有之法律關係,違法性不高,暨被告2人因顏黃蘭死亡後遺產分配問題,而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有所糾葛,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均尚非惡質,不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顏琮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顏琮軒緩刑2年,以勵自新。偽造之顏黃蘭署名1枚、印文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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