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曾智群 律師即 高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高全之 遺產管理人曾智群律師應就高全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高全之遺產管理人曾智群律師就高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高全與原告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七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高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由高全向該公司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高全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或拒絕承兌或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2詎高全繳款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0年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七元自一0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3高全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且無繼承人,被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高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管理之遺產清償高全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遺產管理範圍內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該公司請求之款項並未包含帳務管理費。
(四)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高全與原告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中第四條關於「立約人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約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無效,就該部分不能向其管理之高全遺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就該等證據之真正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高全與原告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中第四條關於「立約人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約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無效,就該部分不能向其管理之高全遺產請求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本金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七元、逾期利息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利息七千零三十一元,合計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未包含帳務管理費用,有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縱有理由,亦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甚明。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高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計至一00年一月十八日止,高全共積欠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五萬三千六百零七元自一0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高全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指定為高全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及與 高全間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就所管理之高全之遺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