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電業法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並依法諭知緩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經營「越嶺公路休息站」係委由外甥 尤小維 管理,
潘鴻錦 則係尤小維所僱用之電工,伊並不認識,渠等於購買並裝置省電裝置(單相電容器)後,伊始知悉,伊相信尤小維所言,因而同意裝設該省電裝置,伊確實不知該單相電容器為竊電裝置云云。
查被告裝設此所謂「省電」裝置之裝設費用高達六萬元,有同案被告尤小維(「越
嶺公路休息站」經理)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現金帳目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經過一定之效益評估,且經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尤小維絕無可能擅自裝設,尤小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經過被告同意後,始行裝設一節,核屬可信。被告所辯伊係於尤小維擅自裝設後始行知悉等情,顯不足採。而被告同意以如此高價裝設單相電容器,其對裝置後所能產生之經濟效益(減少電費支出),具有一定程度之期待,殆無可疑。惟電費支出之多寡,端視用電量多少而定,用電多,則支出之電費多,用電少,則支出之電費相對減少,故欲減少電費之支出,唯有減少用電量或使用耗電量較小之電器,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因核能發電政策受阻,全國電力資源短絀,尤於每年夏季用電高峰期間,更是捉襟見肘,苟有合法省電裝置,政府豈不早已大力推行,甚至採取補貼裝設之政策?被告係公路休息站之業者,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閱歷,對此自無可能不知,故所謂「省電」云者,無非係以竊電方式減少其個人電費支出之託詞而已,被告具有竊電之犯意,以高價裝設所謂之「省電」裝置,堪以認定。上訴意旨所為辯解,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並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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