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88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辛○○、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九時
五十分許,偕同其女丁○○、其兄己○○、侄子辛○○、友人庚○○、乙○○等人,前往丙○○設於花蓮市○○○街二之九號住處搬運花崗石製石桌時,因戊○○與丙○○發生口角,且丙○○堅持等候甲○○到場後再開門讓戊○○等人入內搬運花崗石桌,戊○○、丁○○、庚○○、己○○、辛○○、乙○○竟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強行自丙○○皮包中取出大門鑰匙,將丙○○住處大門打開,戊○○、丁○○、庚○○三人並將丙○○之身體予以壓制;己○○、辛○○、乙○○三人則趁機入內將前揭花崗石桌搬出。戊○○、丁○○、庚○○三人且於壓制丙○○同時,另行起意,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顱頂、左顳、左胸及左後腰挫傷等傷害。
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庚○○、己○○、辛○○、乙○○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另查被告戊○○於警訊中稱:「是我拉丙○○他開門進入該屋」(見警訊卷第一
○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是我叫丁○○幫我拉住丙○○」(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正面第四行);「...丙○○有叫我不要拉她...後來我就以半推半拉的方式,至該屋的第一道門口,在未到第一道門口時,丙○○就喊著『救我、救我』後來就有一名路人拉著我,這時乙○○就跟這名路人說這是家務事,路人便離開」(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正面);「丙○○於一月二十五日就有答應我去搬桌子...當我要搬時,她又阻止我搬運...我之所以會叫丁○○拉著丙○○,是因為丙○○用無線電話打我的手...」(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要搶(強)行進入他屋內,是因為我們等甲○○來,但丙○○又要跑走,我才會要他開門讓我們進去搬桌子」(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正面),對照被告丁○○於警訊中所稱:「...我突然看到丙○○手拿無線電話要打我母親的樣子,我便立即跑過去,從他手上把無線電話搶走,而我母親便拉丙○○去開門後,我們便搬桌子,男的搬桌面,我與庚○○二人則搬桌腳」(見同上卷第一六頁正面)及被告庚○○於警訊中所稱;「...戊○○後來以左手拉李(丙○○)的右手,拉手時有聽到戊○○說大家不要浪費時間,趕快開門,同時因丙○○手上有無線電話,並以無線電話敲打戊○○,但敲打部份我不知道,丁○○見狀就衝過去將丙○○手上無線電話搶下來...」(見同上卷第一八頁反面)等情觀之,告訴人以調停雙方爭執之甲○○尚未到場,不願開門讓被告戊○○等人進入屋內搬運桌子,被告戊○○等人因不耐久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至為顯然。雙方既已發生嚴重衝突,告訴人更已向路人求救,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丙○○自無可能再自行以鑰匙將大門打開,任令被告等人進入屋內搬運花崗石桌,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丁○○強行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出鑰匙將告訴人住處大門打開,被告戊○○、丁○○、庚○○三人則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壓制,讓被告己○○、辛○○、乙○○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搬出花崗石桌等情,衡情至屬可信,被告等所辯大門係告訴人自行打開,讓渠等進入屋內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被告戊○○、丁○○、庚○○三人聯手將告訴人制住後,猶對告訴人施予毆打等
情,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另據證人 王子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且有臺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九頁)。被告戊○○辯稱現場僅係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丁○○、庚○○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罪證明確,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中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丁○○與庚○○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被告丁○○、庚○○、己○○、辛○○、乙○○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庚○○與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部分,係屬偶發事件,渠等三人與被告己○○、辛○○、乙○○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原判決於此認定有誤,尚有未洽,被告丁○○、庚○○、己○○、辛○○、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偶因口角爭執,而致犯罪,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後,各處被告丁○○、庚○○拘役五十日,被告己○○、辛○○、乙○○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查被告己○○、辛○○、乙○○等三人趁被告戊○○、丁○○、庚○○三人聯手
壓制告訴人身體之際,將花崗石桌自告訴人屋內搬出,渠等與被告戊○○、丁○○、庚○○三人間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固甚顯然,惟渠等此行之目的既係為搬回桌子而來,被告戊○○、丁○○、庚○○三人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係因戊○○不耐久候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所致,係屬偶發事件,自不得以被告己○○、辛○○、乙○○等人與之同行,即遽認渠等與被告戊○○、丁○○、庚○○三人間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辛○○、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得以推測之詞,對渠等論以傷害罪名,惟公訴人認被告己○○、辛○○、乙○○此部分行為與渠等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電腦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對被告戊○○所為實體判決,自應依法予以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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