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六號
上訴人 黃淑華 (即中都電器行)
甲○○被上訴人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八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劉台安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