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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