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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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其中壹佰壹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陸萬零貳拾貳元。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於一○○年十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浮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本件原告曾拍賣債務人之抵押品求償,不足部份尚剩餘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執誠字第四二○六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據被告乙○○、丁○○所簽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二規定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對被告二人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執誠字第四二○六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供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其中壹佰壹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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