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高仁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之抵押品求償,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之抵押品求償,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中三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