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雄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約陸點伍公克)、吸食用玻璃球拾個、殘渣空袋肆只、吸管陸支、分裝用空袋參拾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三樓,查獲被告王嘉雄(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約六‧五公克)、吸食用玻璃球十個、殘渣空袋四只、吸管六支、分裝用空袋三十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