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路○○○號二樓之鈺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甲公司)之負責人,為以從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為其業務之人,因鈺甲公司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向鈺甲公司員工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黃耀宗 、 林烈堂 、黃春菊、 陳志英 、 呂春蘭 、 歐玉龍 、 姚溪龍 等多人,按月扣取而業務上持有之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後,在嘉義市境內,挪為私用,未依法於期限內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健保稽字第八九00九六五八號函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健保南財字第八八0五00八0號函影本一份、侵占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份、鈺甲公司出具之扣繳自付保費之證明影本七份、鈺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害多名勞工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繳納全數健保費,有繳款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職員 王健龍 陳稱無訛,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