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簡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反覆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利之犯意,於95年2、3月間某日,將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腳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叫「 阿山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至20萬元代價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陳列在其所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以每件
200元、300元、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每件獲利約100至200元左右。嗣於95年9月29日17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許佩玲 及己○○於警詢之供述,及 路易威 登鑑定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等非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及鑑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所扣案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有仿冒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等情坦承不諱,雖被告仍辯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物部分是前案查獲時未遭查扣之物,另一半是朋友綽號「 阿吉 」寄放在伊這裡的,伊並未有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2、3月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叫「阿山」之人,約10萬元至20萬元代價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並以200元、300元、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本案獲利約100至200元左右,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確實係上開公司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註冊證7張等影本共27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30頁、第38頁至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第61頁至第64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各該仿冒商品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商品相同乙節,業據鑑定人即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許佩玲、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及偵查卷第70頁),並有 路易威登 鑑定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18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第37頁、第51頁、第65頁及偵查卷第60頁至第6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物部分是前案查獲時未遭查扣之物,且係同一批貨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販賣仿冒商標之物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警於92年8月22日查獲,並將所販賣之物扣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仿冒物品均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笫39頁),而觀被告在前案於92年8月30日警訊時供稱:伊於92年6月13日12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腳下,向綽號「 阿吉仔 」(阿吉仔特徵為身高160公分,皮膚稍黑,頭髮短,身材康小)以150,000元購買仿冒商標等物後,在高雄縣六龜鄉,甲仙鄉等地,於利用作桶子雞時候時,設攤陳列販賣,供不特人以每件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選購,並租用高雄市○○區○○街○○○巷○○號用以擺設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而就本件案件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查扣之仿冒品,伊大約係於95年2、3月向綽號叫「阿山」之男子,以約1、20萬元買下仿冒品,並於95年間在觀音山、仁武一帶以200元、300元、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用以擺設仿冒品,而「阿山」特徵為身材矮胖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見警卷第2頁),可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犯罪事實互核後,就購入對象、販賣之時間、販售之對象、價格及所查獲時間、地點、扣得之仿冒品均迥異,復觀之證人即前案之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2年8月23日○○○區○○○街○○○巷○○號查獲被告涉嫌販賣仿冒商品案件,係伊承辦,線報指出被告在其他地方沒有其它的存貨,因為我們依據線報被告堆放仿冒商品的地點,我們都有去查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而本案查扣之仿冒品LV係屬新產品,業據證戊○○於警詢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71頁),從被告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證人乙○○及許佩玲之證詞觀之,可證扣案之仿冒品並非被告前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殘留未販出者,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實係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販入者,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物品係系爭前案所未遭查扣之物品,殊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之仿冒品有一半係朋友綽號「阿吉」寄放在伊這裡的云云。衡諸常情,幫人寄放東西,勢必要知悉寄放東西及其數量為何,否則日後豈能返還,然本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本案扣押物清單及起訴扣案證物附表請被告就本案扣案物品何者屬被告向綽號「阿山」購買,哪一部分係屬「阿吉」所寄放,而被告知悉其所持有之仿冒商品與綽號「阿山」所持有之仿冒商品種類部分不相同,竟無法區分哪一部分係屬綽號「阿山」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既然被告不知道該「阿吉」所寄放之物品為何,何以答應替人寄放?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綽號「阿吉」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以顯見本案扣案之仿冒品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辯稱現場所查獲物品之一半係屬綽號「阿吉」寄放,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進入查獲地點時,系爭扣案之仿冒品係擺設在該處所內有二個房間,一進門右手邊的房間有整排陳列著一盒一盒小包包;在第二個房間裡面有吊掛著比較大件之皮件;其他有包起來的,有已拆開的;另外在鞋櫃裡面有放一些小飾品,查獲當時的第一現場所呈現的狀態之情形,如同警卷第67至70頁之照片所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參酌卷內所附現場查獲照片
18幀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在被告於高雄市○○區○○○街○巷○○號9之處所內執行搜索內陳列而為警查獲,牆壁兩側之掛勾及鐵線掛滿查扣之各式各樣皮包、手提袋、皮帶等商品,而展示檯上、下方均擺設陳列手提包等商品,屋內有木櫃,亦有放置仿冒品,從證人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查獲商之扣案之仿冒品之有規律的狀態擺設,亦依仿冒品的性質分別放置或吊掛。再者,被告自承上址又為其承租之處,既然為其承租之處,衡情在承租時應係一處擺設簡單之空屋,實無可能牆壁兩側釘有掛勾及鐵線,而預備掛滿物品,因此,倘該仿冒品僅係被告寄放前案未查扣之物,而無販賣之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在其承租之處之牆壁兩側釘有掛勾及鐵線,而掛滿查扣之各式各樣皮包、手提袋、皮帶等商品,並將查獲扣案之仿冒品有規律的狀態擺設,亦依仿冒品的性質分別放置或吊掛,足證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明顯係為營業之用,而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陳列在其租屋處內,供客戶挑選購買之用,足使一般人認其正在販售中。
(五)況且,本件係因秘密證人向警方檢舉,有祕密證人檢舉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背面),而警方即依此線索監控,並經警察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此可觀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9月27日係伊所承辦查獲的,當天我們根據線報在北平二街處所,有人販賣仿冒之LV包包,我們就去佈署並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前我們先去佈署監控好幾個星期,在監控的過程中有看到本案被告進出該處所,有時候一天進出好幾次,但並非每天都有進出,他是直接開車到地下室再直接搭電梯上樓,在調查過程中有時候有人會來該處所看,都有拿一包包起來的東西,伊確定那是貨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亦有執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因此,從本件查獲之過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有再度販賣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物品,實勘認定。
(六)末查,被告辯稱系不知本案扣案之物品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已行銷我國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為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之商品,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為大眾所周知,且均屬高價位之商品,被告既以販售服飾為業(見本院卷第60頁),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上開商標圖樣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竟得以每件200元、300元、5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則被告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之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事實,該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而檢察官未引用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應有疏漏,併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於95年9月27日前某日,購買本案扣案之仿冒品,而經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自95年8月下旬販賣,然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自95年2、3月基於反覆販賣獲利之犯意,購買扣案之仿冒商品,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相當多時間及金錢以建立其商品之知名度,並以商標表彰其商品,侵害彼等之商標專用權,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於95年9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腳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購買1個旅行包、登記箱及5個皮包(即起訴書編號5、8及20),並以每件獲利100至200元左右,販售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5年9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等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仿上開冒品,而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標商品罪嫌等語。惟查,扣案其中1個旅行包及登記箱係屬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旅行包及其中5個皮包為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之皮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及20),尚未經鑑定,尚乏證據證明1個旅行包、登記箱及5個皮包係屬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品名稱│仿冒商品數量│├──┼─────┼──────┼────┼──────┤│1│CUCCI、GG│義大利商.固│皮帶│19條││││喜歡固喜公司│││├──┼─────┼──────┼────┼──────┤│2│同上│同上│手錶│3條│││││││││││││││││││├──┼─────┼──────┼────┼──────┤│3│同上│同上│皮夾│33個(起訴書││││││誤載為23個)│├──┼─────┼──────┼────┼──────┤│4│同上│同上│帽子│16件│├──┼─────┼──────┼────┼──────┤│5│同上│同上│皮包│60件│├──┼─────┼──────┼────┼──────┤│6│同上│同上│化妝包│25個│││││││├──┼─────┼──────┼────┼──────┤│7│同上│同上│鞋子│5雙│├──┼─────┼──────┼────┼──────┤│8│FENDY、FF│義大利商.芬│皮包│18個││││蒂艾德有限公││││││司│││├──┼─────┼──────┼────┼──────┤│9│CD、Dior、│法商.克麗絲│皮包│20個││││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0│同上│同上│皮夾│1個│├──┼─────┼──────┼────┼──────┤│11│同上│同上│鞋子│2雙│├──┼─────┼──────┼────┼──────┤│12│同上│同上│眼鏡│3副│├──┼─────┼──────┼────┼──────┤│13│同上│同上│皮帶│1條│├──┼─────┼──────┼────┼──────┤│14│BURBERRY│英商. 布拜里 │皮包│30個││││公司│││├──┼─────┼──────┼────┼──────┤│15│同上│同上│帽子│10頂│││││││├──┼─────┼──────┼────┼──────┤│16│同上│同上│皮帶│9條│││││││├──┼─────┼──────┼────┼──────┤│17│LEVI'S│美商. 利惠公 │皮帶│13條││││司│││├──┼─────┼──────┼────┼──────┤│18│HERMES│法商.赫米斯│手錶│3條││││- 吉斯遜 公司│││││││││├──┼─────┼──────┼────┼──────┤│19│同上│同上│皮夾│7個│├──┼─────┼──────┼────┼──────┤│20│PRADA│盧森堡商.普│皮包│11個││││瑞得有限公司│││││││││├──┼─────┼──────┼────┼──────┤│21│CHANEL│瑞士商.香奈│皮夾│17個││││兒股份有限公││││││司│││├──┼─────┼──────┼────┼──────┤│22│同上│同上│皮包│6個│├──┼─────┼──────┼────┼──────┤│23│LV│法商.路易威│皮夾│160個││││ 登馬爾悌耶公 ││││││司│││├──┼─────┼──────┼────┼──────┤│24│同上│同上│筆記本│79本│├──┼─────┼──────┼────┼──────┤│25│同上│同上│雨傘│3支│├──┼─────┼──────┼────┼──────┤│26│同上│同上│皮帶│42條│├──┼─────┼──────┼────┼──────┤│27│同上│同上│皮包│12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