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李明旭
即 被 告       號
相 對 人  曹惟揚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即被告之居住地
及行為地法院皆有管轄權,但當初刑事詐欺案件於網路上發
生,又相對人即原告遭受損害之第三人帳戶位於苗栗,其住
居於高雄及桃園,故管轄權在廣義上應為上述之地點。聲請
人在刑事訴訟中因考量相對人即原告便利未主張管轄權,未
料其於高院開庭3次皆未到庭且未請假,現相對人即原告任
職於桃園關稅局,其傳票之居住地及送達地址也在桃園市,
綜觀雙方位置及廣義管轄地考量,爰聲請准將本件移轉於聲
請人即被告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
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9日因遭詐騙
,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台北,
花費託運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又於高雄市五塊厝郵局
臨櫃匯款2,000元至第三人帳戶內,共計損失2,300元;另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
令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56,420元(確實金額以
再審之訴判決結果為準),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2,300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8,720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即原告為此遭加徵之所得
稅。而查,相對人即原告斯時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號,並於高雄地區匯款及託運,此有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卷
證資料可佐,是相對人即原告損害之結果亦發生於其所在之
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並非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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