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送達代收人 黃永漳
被 告 王琴 即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9元,
及其中24,312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6年
6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消費本金:24,312元;
利息:2,051元;違約金:146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2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6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
,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申
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本金:24,312元;利息
:2,051元;違約金:146元。其中本金24,312元部分自9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509元,及其中24,312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