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黃月霞
被   告  李鵬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6日、
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2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8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隔日返還
,原告隨即於當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匯款230,000元至被告
任職於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被告帳戶內,詎被告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原係原告之姪女婿,88年間由被告
之前妻 黃安琪 陪同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230,000元
,說明借款係用於被告所購房屋之裝潢費用,並表明被告在
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任職保全工作,要求原告將該筆借
款逕自匯入該銀行總行營業部之被告帳戶內,以方便其領取
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伊雖曾與黃安琪一起去找原
告,但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88年5月17日匯款230,000元至萬泰商業銀行總
行營業部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傳票各
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此筆
230,000元款項係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0,
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
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任。
㈡經查,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黃安琪到庭證稱:「(問:何
時陪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經過?)答:88年5月間當時
在外租屋,後來買了新住處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五樓(現改為新北市○○區○○○道○段○○○號五樓),
需要裝潢,錢不夠,所以與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23萬
元,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將借款匯款至其工作地點即萬泰銀行
總行的戶頭,以方便提領使用,原告是在88年5月17日匯款
。」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
主張借款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88年當時
確在萬泰商業銀行總行工作,原告匯款230,000元至該銀行
之帳戶為被告所有,又於匯款當日確曾與證人黃安琪一起去
拜訪原告等情,復為其所自承(見同上筆錄),足見該筆23
0,000元款項確為消費借貸款,且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自已收
受該筆借款之交付,應可認定。雖證人黃安琪固為被告之前
妻,然黃安琪確實係在場見聞上開借貸事實,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且本件業經證人黃安琪具結作證,已可擔保證詞
一定之可信性,其證述尚非虛偽,應堪予採信,是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23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