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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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惟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36號、第1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即105年4月23日之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惟名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105年4月23日之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名與 鄭慧貞 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惟名於10
5年4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青年書局」樓上租屋處,因所生子女應與何人同住之問題與鄭慧貞發生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戳推鄭慧貞之頭部,致鄭慧貞受有頭部暈眩及輕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慧貞之指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戳她的頭兩下質問孩子的事情而已,她就說這樣就是在打她,她本身就有頭痛的問題,我戳她的頭兩下根本不可能造成任何傷勢,我也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鄭慧貞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張惟名叫
我送小朋友換洗衣物到他在青年書局樓上的租屋處,我和他二人發生爭吵,他又徒手打我的頭,我去驗傷,連續三天頭都不舒服想暈想吐」等語(偵一卷第36頁背面);惟於106年6月20日偵查時另證稱:「當天被告打我巴掌云云。經檢察官質疑:你以前稱被告打你頭部,你的驗傷證明書也是寫頭部,鄭慧貞則改稱我剛剛講錯了,被告從我的頭用力打下去」等語(偵一卷第87頁);其後陳述已有不符。再證人鄭慧貞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當天因為我兒子在張惟名那裡,他叫我拿換洗衣服過去,我對張惟名講話比較大聲,他就用手打我的頭一下,用哪隻手怎麼打、打我頭部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驗傷後那兩天我的頭很不舒服,會暈想吐」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4至55頁)。被告張惟名亦自始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且有以手戳告訴人的頭兩下之事實。
⒉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
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曾為上開傷害行為,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醫院告訴人之醫療驗傷病歷,其上載明:外觀無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再經本院向該院告訴人當日之主治醫師函詢告訴人傷勢之判斷依據,據其回函稱:告訴人受頭部暈眩及輕壓痛之傷害係依據告訴人(病人)之主訴及理學檢查時病人之反應而為判斷一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1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812100號函暨檢送鄭○貞之就醫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33頁),足見係患者(即告訴人)一己主訴被前男友(即被告)毆打造成暈眩及輕壓痛之『不適症狀』而已,就檢查結果,亦僅有在頭部部位圈起,並註明「輕壓痛」乙情,換言之,該診斷證明書實為告訴人指訴之延伸,而暈眩、輕壓痛等,核其性質亦係病人一己之感覺而已,從醫學檢查角度並未符合成傷之客觀情狀。而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不成立傷害之罪名,已如前述。是故,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受有傷害及前開主訴之不適,惟經醫學檢查並未成傷,況除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外,卷內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應負傷害罪責之情形,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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