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顯宗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伍顯宗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伍顯宗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自同年月24日起開始交往。詎伍顯宗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23時許、105年10月間某日23時許及106年1月間某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之住處房間內,各以其性器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甲女並因此懷孕(嗣已引產,起訴書誤載為甲女因此生子,應予更正),後因甲女知悉伍顯宗另與他人交往,憤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乙女則為甲女之母,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等之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乙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末頁彌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伍顯宗(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與甲女透過微信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0600739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固衡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性慾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女懷孕引產,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與甲女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再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乙女對其本件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被告亦願意以先支付100,000元、所餘200,000元以每月10,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全額賠償,雖因甲女之父親表示未見被告誠意而不願和解等而為量刑,惟衡以被告於偵查時曾經一度陳稱:她(甲女)沒告訴我她的真實年齡,我當時認為她應該是16歲吧,之後始坦承認罪等語(偵卷第17頁),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對起訴事實都承認,我不願意調解等情(原審審侵訴卷第28頁),自難認被告有犯後始終均有坦承犯行且有極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執此節作為量刑斟酌依據,已有疏漏;再斟酌甲女與被告透過微信軟體認識時尚屬稚幼,身心均未臻成熟,甲女於警詢時併稱:我目前懷孕5個半月,我自願與他發生關係;我發現自己懷孕有跟他說,他問我媽媽的意思是怎樣,他說他自己沒有想法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對於甲女懷孕一事並無任何要負責或要道歉之想法,更無任何安慰之語,任令甲女一人負擔此重責,核係利用甲女年少、情竇初開之際,對感情矇懂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甚屬不該;甲女之母乙女於偵查中陳稱:我女兒年紀太小,所以引產,被告還劈腿,在臉書放與其他女友曬恩愛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0頁),其行止足令懷孕之甲女更受煎熬,可見被告所為對甲女與其父母均造成傷害甚深,惟原審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3次等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有量刑過輕之情,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容屬有間,難認罪刑相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已認罪,也試著與對方和解,但是對方完全不願意,且伊家中尚有父母與妹妹都要靠伊扶養,希望法院能准予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事由,均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其提起上訴仍執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女於經由網路微信軟體結識被告時,尚屬年幼,思慮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惟被告斯時已23歲而有相當社會閱歷,自明知被害人尚年幼,對感情懷有憧憬,詎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稚幼之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造成甲女懷孕後又不理不睬,顯已對甲女造成創傷非微,並戕害甲女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應予非難,暨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甲女與其父母之原諒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衡諸被告所犯均係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他人,犯罪時間亦分佈在6個月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與甲女有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未習得如何尊重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僅因一時對男女情愛之好奇及性慾之衝動,始與女友即甲女發生性行為,核非屬惡性重大之性犯罪,復審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告訴人有說如果被告願意和解,看在被告還年輕,我們也願意和解,但我們沒有接到他們願意和解的表示,民事認諾不能視同和解,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係:另案被告被告訴人哥哥等多人毆打之案件,希望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二案一起和解,告訴人對求償金額30萬元之要求並沒有變動,但被告沒有給我們答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稱:告訴人請求多少,被告都願意給付,表示懺悔之心,民事認諾雖不等同和解,但被告對告訴人求償之金額係照單全收,被告也與其母親去告訴人家致歉,民事判決後,我們請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給我們,也跟告訴代理律師再確認到底可否提供帳戶,最終答案還是沒有。甲女的哥哥曾經聚眾去毆打被告,當時警察巡邏看到,就已經成案,告訴人要被告放棄對甲女哥哥的告訴才願意和解。我一開始就是希望二個案子促成和解,可是我身為選任辯護人來促成也吃閉門羹。直到開庭他還是不願意給我帳號,為了表示我們確實要付款,有發函催促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構成受理遲延,若真不願意受領,那我們就去提存,我們確實用積極行動填補甲女損害(本院卷第126頁),查被告針對甲女及渠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20號判決)所請求之金額共30萬元加計利息共31萬3233元,已為金額之提存,有陳報狀、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迄今已見彌補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之誠意,其僅因一時性衝動而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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