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映竣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廣告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僱請丁○○為員工,從事○○廣告社所承攬相關業務,因丙○○(即○○廣告社)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所屬「屏東種苗研究中心」之頂樓鐵皮屋維修工程,指派丁○○協助處理上開工程,故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於105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帶同丁○○前往屏東種苗研究中心所屬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龍泉工場原包裝室」,進行上開工程中原包裝室石棉板鋪設屋頂修繕工程時,本應注意在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更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指示丁○○在前開施工地點,站立在距原包裝室2樓樓板水泥地面高度約4.23公尺之石綿板屋頂,進行石棉板破洞修補作業,當時前開施工地點之屋頂下方,未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丁○○未戴安全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丁○○於作業過程中因踩穿屋頂中央石綿板,墜落至原包裝室2樓樓板水泥地面,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廣泛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傷)及腦部缺血性變化、左側鎖骨及多根(第3至7根)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之母甲○○訴由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種苗研究中心主任 邱展臺 、證人即該中心員工 許立易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65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2月22日勞職南5字第1061005231
1號函文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更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廣告社之負責人,亦為執行本工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足認其具有指揮監督被害人及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之義務,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害人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無誤。被告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承攬上開工程時,即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備置各種相關之安全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又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上開法令規定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因踩穿屋頂中央之石綿板,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其顯然未盡法定職責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死,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依法提供被害人所需之安全設備,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竟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之責,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原審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臺幣20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如附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3年。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被告如未確實履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原告甲○○住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144之2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號訴訟代理人 盧宥蕓 住高雄市○○區○○街○○○號10F被告丙○○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1號、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三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月霞書記官陳怡軒調解委員乙○○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甲○○未到訴訟代理人盧宥蕓到被告丙○○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零伍萬元(包括雇主責任險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
給付方法為:原告備齊雇主(即被告)責任險資料給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後,被告於一○七年十二月底前先給付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予原告,並於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再給付肆拾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柒拾參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給付方式: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參萬元,第二十四期給付肆萬參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願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宥蕓被告丙○○調解委員乙○○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記官陳怡軒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