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陳見興 抗告人 周敏華 相對人 陳耀訓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前於民國100年間與相對人合夥成立「 陳邦 麵包坊」,約定由相對人出資一半,並登記為合夥負責人,專責麵包研發製作,而抗告人共同出資一半,抗告人陳見興之合夥股份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周敏華名下,並推由周敏華登記為合夥人,且由陳見興負責對外行銷及人事安排,周敏華則協助處理店面管理、人事、財務等庶務工作,是兩造均為實際合夥人。相對人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即107年5月9日聲明退夥,兩造協議於107年6月1日交接合夥帳戶,詎相對人聲明退夥後仍繼續以陳邦麵包坊名義經營,且在無預定銷售計畫之情形下訂購大量原料,增加合夥負債,107年8月份帳款支出竟高達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相較於月平均支出110萬元,相對人接手管理帳務後短時間竟遽增支出成本,使合夥事業蒙受重大損失。相對人復又將陳邦麵包坊與全家超商簽約之月餅禮盒轉由訴外人原風禮坊供給,並於臉書上表示其為原風禮坊之技術顧問,其轉單將營業利益轉予他人之行為,明顯損害合夥利益,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合夥事業之損害隨時間加深或不可挽回,並在未清算合夥財產及清償合夥債務前,盡可能保留原財務狀況,本件實有保全必要性。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明退夥不生效力,抗告人並已依民法第67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得禁止相對人繼續訂約及處分合夥財產、增加合夥負債。相對人雖主張其已退夥,但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即生結算損益之效果,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增加事後清算合夥財產之複雜性,且退夥後本不得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處分合夥財產、增加合夥負債,亦無期待相對人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可能,益徵本件有保全必要性。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就合夥事業,以「陳邦麵包坊」名義處分財產、負擔債務、訂立契約、管理經營一切事務之行為,及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應付「陳邦麵包坊」之帳款。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陳見興並非陳邦麵包坊之合夥人,其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另全體合夥人於107年5月9日達成陳邦麵包坊營業至同年12月租約到期時即終止合夥事業之共識,又因周敏華負責之財務不明,雙方乃約定於107年6月1日交接,周敏華自此將財務及外場工作全部交由原負責內場之相對人後,即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另因原風禮坊曾於相對人比賽過程提供協助,相對人亦擔任原風禮坊技術顧問,為共享雙贏,並維持陳邦麵包坊與全家超商之合作關係,相對人乃推薦由原風禮坊承接全家超商所需之月餅禮盒、陳邦麵包坊則承接「 魯邦 麵包」,故無轉單乙事,相對人並未損及合夥事業權益。況抗告人於交接時曾聲明陳邦麵包坊與全家超商中秋檔期合作事宜全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與執行即可。又合夥事業現由相對人單獨營運,相對人善盡職責勉力維持店內經營,並無恣意增加合夥負債之情事,且其應周敏華要求先行分派107年1月至8月份盈餘共1,653,226元予周敏華,並提出協議盈餘分配說明及107年5月至8月收支資料供周敏華參酌,周敏華對帳後即無異議簽名於協議盈餘分配說明文件上,故周敏華對107年8月份陳邦麵包坊帳務支出明細及原因均清楚。另周敏華已未實際經營合夥事業,一旦禁止相對人處置,將使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營運,勢將損及合夥事業權益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聲請假處分之人,倘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陳邦麵包坊」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兩
造間存有合夥事業是否繼續存在之爭議,且相對人執行合夥事務有損害合夥利益之情事,未來將提起本案訴訟,釐清兩造就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陳邦麵包坊」商業登記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臉書貼文截圖、律師函、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5頁、第25至55頁、第58至63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雖以陳見興並非合夥人,欠缺本件聲請之適格及必要
性云云,資為抗辯。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實際合夥人,就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提出上開證據予以釋明,自有聲請人適格。至於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由本案訴訟加以論斷,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就本件具有保全必要性乙節,主張相對人聲明退夥後
仍繼續以陳邦麵包坊名義經營,且在無預定銷售計畫之情形下訂購大量原料,增加合夥負債,且接手管理帳務後短時間竟遽增支出成本,並轉單將營業利益轉予他人,明顯損害合夥利益,為避免損害隨時間加深或不可挽回,並在未清算合夥財產及清償合夥債務前,盡可能保留原財務狀況,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商品合作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臉書貼文截圖、律師函、全家超商匯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相對人胞兄與全家超商業務單位LINE對話紀錄、支出對帳明細表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至55頁、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8頁、第13頁),然查:
1、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第58至63頁),可見兩造曾約定抗告人將原負責之對外經營、財務等工作全部交由原負責內場之相對人單獨執行,故相對人聲明退夥後仍繼續以陳邦麵包坊名義經營,縱兩造現有爭議,但此尚難謂已有使合夥事業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
2、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對外大量訂購原料,故意耗盡店內資源乙事,僅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抗告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於經營合夥事業期間訂購大量草莓乾、蜂蜜,逾越合理定貨量數十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故該存證信函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經營合夥事業已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
3、又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接手管理帳務後短時間竟遽增支出成本
100多萬元,固提出支出對帳明細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明細表僅記載相對人接手管理帳務後之107年
6月至9月支出明細,而相對人曾於107年9月10日與周敏華協議分配盈餘,並提出107年5月至8月收支帳目供周敏華確認結算結果,周敏華並簽名於協議盈餘分配說明文件上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協議盈餘分配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上開支出對帳明細表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經營合夥事業已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
4、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將全家超商訂單中需求量最大之月餅禮盒「鳳梨酥」、「蛋黃酥」轉由「原風禮坊」供給,明顯損害合夥利益云云,固提出相對人臉書貼文截圖、存證信函、相對人胞兄與全家超商業務單位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3頁、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至47頁)可知,兩造曾於107年5月中旬約定由相對人與全家超商洽談中秋檔期合作內容,斯時提案商品尚未確認,僅在洽談階段,則上開書證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侵害合夥事業利益之行為。
㈣再者,從「陳邦麵包坊」商業登記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知(見原審卷第15頁、第25至49頁),相對人為合夥事業負責人,且依兩造約定,自107年6月起由相對人單獨執行合夥事業迄今。而抗告人於兩造已生爭議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從再依約定或決議取得合夥事業之執行權限,則一旦禁止相對人就合夥事業以「陳邦麵包坊」名義處分財產、負擔債務、訂立契約、管理經營一切事務之行為,並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應付「陳邦麵包坊」之帳款,將使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營運,勢將損及合夥事業及其員工、廠商之權益。至抗告人若因相對人違反合夥執行人義務而受有損害,係損害賠償問題,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原狀之情事。是本院於上述利益權衡後,認尚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合夥事業已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情況,且經本院為利益權衡後,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法院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因而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本件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釋明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藉助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