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9號聲請人 李春蓮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徐千紳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千紳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請提出債務人徐千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2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