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隆谷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隆谷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56,900元。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0%,每月還款31,053元。然於95年12月間,聲請人因父母生病住院,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債務金額合計7,265,519元(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203,418元,而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80期,年利率
0%,每月清償31,053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6年1月9日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協商機制逾期還款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4、14至15、65、66、76、78、83、87、88、96至
97、106、114至115、117、119、124至126、133、
138至139、156、164、184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主張其於早市、夜市擺攤販賣水果為業,於90幾年收入大概快三萬元,現在景氣不好,一個月收入大概兩萬多元。95年12月間,其父母生病住院,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4年、86年及00年出生,於96年毀諾當時均為未成年人,且聲請人自93年4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於雲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18,300元,自9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日於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至2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2、23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3年4月26日至107年1月1日間之薪資收入僅18,300元至2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還款金額31,053元後,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2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市及夜市擺攤販賣水果,月收入約22,000元等語,並提出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參(調字卷第15、16、17頁、本院卷第17至18、22、
23、165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其於早市及夜市擺攤販賣水果,月收入約22,000元,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有每月賺取22,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
油資費4,000元、勞保費1,224元、健保費642元、手機費
663元、水費40元、電費1,524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兒子扶養費3,500元,並提出會員勞健保繳費統計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水號繳費狀況一覽表、電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膳食費、交通油資費、手機費、水費及電費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應酌減至膳食費5,500元、交通油資費3,000元、手機費500元、水電費合計1,000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又查,聲請人之子為00年生,為未成年人,其於105年度、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財產,有聲請人兒子之戶籍謄本、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8、19、20至21頁),堪認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聲請人主張其子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部分,尚屬合理,自應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6,366元(計算式:5,500元+3,000元+1,224元+642元+500元+1,000元+1,000元+3,500元=16,366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6,366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63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2,000元-16,366元=5,634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存摺現金1,001元,房屋1筆、土地3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總計1,051,535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66至168、169、170至171、172至176、193頁),惟其中上開3筆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本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5403號執行程序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價結果認上開3筆土地總值僅534,500元,又上開房屋係原告設籍居住之房屋,現值為12,100元,縱將上開3筆土地均變價所獲金額清償聲請人積欠彰化銀行之有擔保債務62,101元後,系爭不動產所剩餘額仍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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