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朝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 李俊龍 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25)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月8日某時許在 北港 鎮北港運動公園,以同上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鎮○○路與民政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而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並於同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北港鎮大北里大北72號
之1住處客廳內,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並於同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7年4月14日下午3時44分之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朝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朝龍前於89年間及9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956號、第1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62號、63號、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参、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之自白(警596號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182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59
6號卷第13頁)。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9月
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警596號卷第14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之自白(警056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20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20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209號卷第40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56號卷第5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05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05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⒈被告之自白(警479號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956號卷第
6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2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956號卷第28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6月
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毒偵956號卷第28之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5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⒌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警479號卷第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7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⒎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47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警479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一、㈣:⒈被告之自白(警902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153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2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902號卷第3頁)。
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02號卷第5頁至第
7頁)。⒋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警902號卷第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902號卷第8頁)。
五、犯罪事實一、㈤:⒈被告之自白(警916號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72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驗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1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916號卷第21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916號卷第3頁)。
六、犯罪事實二:⒈被告之自白(警045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1098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72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045號卷第6頁)。
⒊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中,均於警詢中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902卷第1頁、警045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雖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惟因員警當日於李俊龍住處現場查獲
8人,且扣得吸食器、針筒及疑似安非他命物品,員警自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存合理懷疑,被告其後警詢自白仍非自首。被告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犯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針筒│1支│││地檢106│││││││年度保字│││││││第67號│├──┼─────┼───┼────────┼─────┼────┤│2│針筒│2支│││地檢106│││││││年度保字│││││││第785號│├──┼─────┼───┼────────┼─────┼────┤│3│甲基安非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衛生福利部│地檢106│││命││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草屯療養院│年度安保│││││分,淨重2.8275公│草療鑑字第│字第172│││││克(驗餘淨重2.82│0000000000│號│││││08公克)│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