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音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亞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六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承攬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以被告先行交付已完成之工作物為前提,被告始得收取原告提存之款項。
(二)於前訴訟判決確定時即執行名義成立時起,至被告完全交付工作物止之期間,被告於前訴訟中獲判勝訴之款項不得加計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貨款,經判決原告需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利息,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提存於提存所之反擔保款項。
(二)然細觀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係為十七組模具(即系爭承攬工作物)之承攬報酬,而依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被告亦負有於原告給付報酬之同時,將該承攬工作物交付原告之義務。況原告於前訴訟中既已提供足額擔保於提存所,被告於勝訴後之獲得清償應為無虞,惟該工作物現仍為被告占有中,倘不以被告交付承攬完成物予原告為前提,即准許被告收取原告之提存款,則原告對該筆承攬完成物恐有求償無門之虞。
(三)是以,原告清償對被告承攬報酬債務之義務,應與被告將該十七組模具之所有權移轉原告之義務同時履行,即被告應以交付系爭工作物予原告為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對待給付條件。再以,原被告間既互負給付承攬工作物及價金之義務,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應同時將工作物交付原告始得向提存所收取應得款項及遲延利息,然被告遲未交付工作物,本應自負遲延之責,自更無於前訴訟中要求原告加付遲延利息之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異議事由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不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倘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與被告交付原告模具之義務間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為由,據以在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定有所謂「承攬契約」,被告僅是針對模具製作部分代原告墊支費用,再由原告於向被告訂購零件之費用中按月攤提返還被告;再者,原告本即得於前訴訟之審理過程中提出該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卻從未提出,是以,原告此際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其異議事由,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是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貨款,經法院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惟依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被告亦負有於原告給付報酬之同時,交付承攬工作物即十七組模具予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所負將承攬完成物所有權移轉原告之義務,應與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另被告遲未交付承攬物,本應自負遲延之責,斷無於前訴訟中要求原告加付遲延利息之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關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六號承攬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應以先行交付工作物為前提,始得收取原告提存之款項,及自執行名義成立時起至被告交付工作物止之期間,被告於前訴訟中獲判勝訴之款項不得加計利息。被告則以:針對系爭工作物即模具之製作部分,兩造間並未定有所謂「承攬契約」,被告僅是代原告墊支模具之製作費用,再由原告於向被告訂購零件之費用中按月攤提返還被告;且原告在前訴訟中從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直至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行提出,該抗辯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原告自不得再以此抗辯為由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前受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法院判命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確定,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抗辯被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有交付已完成模具之義務,是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被告對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即原告是否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其異議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本條所定之異議事由,須以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者為限;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已於前階段之判決程序,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法院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屬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相牴觸之情形,並避免前階段判決程序之程序浪費。而執行名義倘屬有實體確定力者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以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限。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是揆諸前揭規定,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必以其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必要。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以其得對被告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其異議事由,該抗辯權性質上屬得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權效力之一種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原告主張發生該抗辯權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兩造訂定之承攬契約中有同時履行之約定)觀之,該事實既於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0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即已存在,均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即得於該時點以前提出此項抗辯供法院審酌,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財產受強制執行時始以此抗辯提起異議之訴,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由再執此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執此抗辯提起本訴,同時請求判命本件被告須於交付系爭工作物予原告之同時,始得向原告收取提存之款項,及請求於前訴訟判決確定時即執行名義成立時起,至被告完全交付工作物止之期間,被告於前訴訟中獲判勝訴之款項不得加計利息等節,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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