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之實際管理人,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二坪頂小段一三三、一四一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且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農山字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意圖為「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不法之所有,違法在上開地點整地植樹,面積為○‧○○九三公頃。嗣經臺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會同履勘現場,認擅自開挖整地,未做好坡面水土保護措施,影響土壤之勁流量,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三七二二九號函、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營陽建字第八二一六號函暨檢送之相關書函、查處紀錄及照片多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淡第二字第○○六三一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照片多幀、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以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址整地植樹乙事,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犯行,辯稱:伊非「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負責人,僅係信徒之一;植栽為信眾所捐,目的僅在綠化美化景觀,事實上植於國有土地上者僅十餘株梅樹,當時因未先做土地測量而生誤植,固有疏忽,但絕非心存任何不法所有動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亦是
總幹事,主任委員都沒有來廟裡,委員會決定後,伊便找工人施作(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鄭景 於偵查中證稱:以前伊是主委,但沒管事,都由被告在管理一切事務(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等語相符,且有北星真武寶殿異動後信徒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實際管理之負責人無訛,所辯其非負責人僅係信徒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查臺北縣○○鄉○○○○段二坪頂小段一三三、一四三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
所有之國有土地,分別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北縣淡地資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足憑。而該一三三、一四三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農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核定,經臺灣省政府分別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三七二二九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整地植樹越界上開國有土地部分,經送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除栽植初期外,係一種加強水土保持之措施,多重植生之樹冠叢及其葉面積,可防止降雨雨滴打擊地面,避免造成雨滴沖蝕;植物之根系又有固著土壤、涵養水源之功能,故植樹行為應不致產生水土流失,此有該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省水保技字第九○一一○九一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植樹行為,應無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甚明。
㈢又北極山北星真武寶殿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二坪頂小段七十三之六
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九六○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在卷可考,其主要建築物如北星真武寶殿主廟、蓄水池、水泥步道、石碑廣場、觀音水池、水泥地廣場、柏油地廣場、會客室、廁所、植樹區等均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而被告越界植樹占用之一三三、一四一地號面積僅分別為二十五及六十八平方公尺,總計僅達九十三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縣淡地二字第○○六三一七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臺北縣○○鄉○○○○段二坪頂小段七十三之六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一
三三、一四一地號間,並無明顯區分,亦無明顯界標或藩籬區隔,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幀可稽,足見被告辯稱:該處界址不明,伊因未先做土地測量而生誤植,絕非故意竊佔一三三、一四一地號土地等語,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越界植樹占用一三三、一四一地號土地固屬事實,惟被告係因北
極山北星真武寶殿所有七十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甚廣,土地界址不明而過失越界占用公有一三三、一四一地號土地,被告並無竊佔公有土地之故意,尚難逕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原起訴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復違法在上開一四一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擴建柏油地廣場,面積為○‧○七五公頃,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揭柏油地面廣場係六十、七十年間即存在,八十四年底左右,時任三芝鄉鄉長乙○○派人鋪設柏油,以利香客進香停放車輛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並無鋪設柏油占用國有地乙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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