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三紙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自發票日起算迄被告訴人起訴請求時止顯已逾票據法所定之一年期間,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票據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時效消滅而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起訴倘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及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則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查被上訴人前曾執系爭三紙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今再就相同三紙支票為同一票款請求,顯已違反前揭條文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三)況且,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借予兒子使用,其姓名為 蔡正益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 蔡育峰 。倘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之媳婦 林美華 處取得者,自應向林美華請求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系爭三紙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其中有二張金額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者是上訴人之兒子向被上訴人借錢而交付的,三紙支票並均有其兒子蔡育峰及訴外人 林盈宏 的背書。被上訴人雖不瞭解時效抗辯等問題,惟票據既係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又屢尋蔡育峰及林盈宏不著,上訴人自應負票據法上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三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張,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其兒子蔡正益使用,其所發生之債務與其無關;且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迄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已歷二年餘,顯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支票票據權利短期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因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三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等均如附表所示,票據背面分別有蔡育峰、林盈宏等人背書,被上訴人並於三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三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三紙支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日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之甚明。
(二)查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上開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卻遭退票,均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仍未於提示後六個月內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不因其向付款人提示而告中斷,仍應分別自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致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從而,上訴人執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邱璿如~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FO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TT0000000│乙○○○│台北銀行大同│87.6.10│十八萬│87.6.10││││分行││││├─────────┼────┼──────┼────┼────┼────┤│TT0000000│乙○○○│台北銀行大同│87.6.25│十六萬五│87.6.25││││分行││千││├─────────┼────┼──────┼────┼────┼────┤│TT0000000│乙○○○│台北銀行大同│87.6.30│二十萬│87.6.3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