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毅於民國99年8月30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富貴巷的草叢內,拾獲 林仕豐 所有而遺失之1只廠牌為CUMAR
、咖啡色之手提包(內有黑色皮夾1個、林仕豐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2張、駕駛執照
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林正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南本町日系商品店」,持拾得之林仕豐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店員 黃芷微 ,購買2套衣服及1件背心,共約新臺幣(下同)7,300元,並將該信用卡交給黃芷微,欲刷卡支付,惟因林仕豐已辦理掛失手續,致該信用卡無法交易而不遂,林正毅隨即拿出林仕豐所有之另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支付,仍因已辦理掛失,致無法交易而不遂。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正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仕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南本町日系商品店店員黃芷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2張、林仕豐上揭遺失物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於同日,先盜刷被害人所有之第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詐欺取財未遂,隨後再盜刷被害人所有之第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而詐欺取財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盜刷被害人第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犯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即第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林仕豐上揭遺失物)之性質、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