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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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嫣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嫣然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街口時,適有告訴人 曾惟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蘇嫣然本應注意該路設有「停」標字,駕駛人應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接通過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曾惟琳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曾惟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111年2月25日繫屬本院)後之111年6月11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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