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定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定邦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邦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1年4月起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27日、同年8月2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鎮○里0鄰○○○街00號4樓」之住處,以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居所寄發檢察官之通知暨告誡函,分別命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上開文書先後分別送達本人及其受僱人,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戊111執護104字第111904134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111年7月6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親自訪視受刑人未果,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後果,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3度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缺席之,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態度,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從而,自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保護管束之報到,致其未能於檢察官所命之履行期限完成緩刑條件乙節,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本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亦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達情節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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