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扭蛋空盒壹佰伍拾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戳戳樂之價值為「…戳戳樂(價值新臺幣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毀損、竊取告訴人 姜冠廷 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其和解,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扭蛋空盒150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李冠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破壞姜冠廷放置店內機台上之戳戳樂,致令該戳戳樂喪失把玩之功能,再竊取姜冠廷放於機台前方之扭蛋空盒150顆(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姜冠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冠宏於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冠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冠宏以身體撞擊娃娃機台致LED燈毀損部分,因被告否認撞擊動作造成機台毀損,又告訴人姜冠廷並未能提出具體修繕單據及機台遭撞擊前後LED燈運作狀態對照影片,已無從證明被告之撞擊動作有造成機台LED燈毀損不堪用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戳戳樂之行為,有時、空密接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