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賴宥銘 (下稱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所定負擔經法官諭知於確定後3個月內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乃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6萬元賠償金,並向該署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有該署111年5月3日雄檢榮崗111執緩231字第111903216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迄至本案判決為止,仍未見陳報,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6萬元款項予被害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並應於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向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之緩刑條件,而其於前開履行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而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亦未陳報任何其他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