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俊良於民國110年1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金俐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騎乘在A車前方,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經新富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時,緊急煞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行經該路段255號後,繞至B車左前方,驟然向右方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妨礙告訴人正常行駛之路權,告訴人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致其右膝蓋撞擊B車鑰匙孔處,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明揭其旨。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外,以檢察官依法負有詳予審認卷內諸項證據方法、憑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義務,此觀同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即明,設若各項證據方法前於偵查中分別經移送機關或當事人提出而顯現於卷內,或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者,即應認經檢察官實質斟酌。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行車時,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前方向右方變換車道,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35、36、57至60頁;簡字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訛。
四、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然查:
㈠經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暨偵查卷宗交互比對,其中告訴人於1
10年1月8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核屬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提出(見偵一卷第23頁),應屬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自非發現「新證據」而得重行起訴。
㈡又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騎
乘機車行經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騎機車在我右前方同向行駛,告訴人突然左偏行駛致我驚嚇而緊急煞車,嗣於我行至鳳山區新富路255號前停等紅燈時,我有追上去喝斥告訴人為何突然左偏行駛,告訴人隨後尾隨在我機車後面追問我為什麼要大聲罵告訴人,我聽到後即以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偏擋下告訴人的機車,我當時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雙方停在路邊爭論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19、20頁),而經前案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騎機車行經鳳山區新富路上西向東方向行駛,金俐伶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同向行駛,她突然往左偏行駛致我驚嚇到緊急煞車,後續我尾隨金俐伶至鳳山區新富路255號(新甲國小)前停等紅燈時,我大聲喝斥金俐伶為何突然左偏行駛,金俐伶尾隨在我後面問我為什麼要大聲罵她,我聽到後以騎乘之機車往右偏阻擋金俐伶的機車停下並告知她在之前因為突然往左偏行駛致我受到驚嚇;(問:新富路有幾個車道?)兩個車道;(問:當時車流量?)我前面約有三台機車,左邊有汽車。當時的車流量算不多也不少;(問:你前次陳述說金俐伶在停等紅綠燈時,你騎到他的左邊?)對;第一次是新甲國小,第二次才是鳳新高中;(問:所以金俐伶往左偏差點撞到你之後,所遇到你的第一個紅綠燈到底是在新甲國小前,還是鳳新高中那裡?)新甲國小;(問:新甲國小前的紅燈變為綠燈之後,是你先起步?)是;(問:你這時車速多少?)30公里;(問:你起步之後,金俐伶騎在你的後方?)對。我騎在前面,她騎在後面,她在後面説我怎麼罵她,我就停下來等語,兩相比對之下,所供稱案發過程核屬相當。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內容,與其在前案之供述既然大致相同,顯然無從認為已提出「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告訴人110年4月22日偵查中
、110年6月17日警詢時、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之指述。其中告訴人110年4月22日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即為告訴人前案偵查中之證詞,係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自非屬「新證據」之性質。至於告訴人於本案110年6月17日警詢時、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亦大致係指稱被告有於前開路段驟然向右方變換車道、煞車停在告訴人前方之情節,核屬重執前案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亦難認係屬發現「新證據」而得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強制犯行,既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未說明此部分同一事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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