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濬
蔡進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蔡進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節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濬、蔡進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蔡進億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詎因口角爭執,均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衝突,竟各持刀、棍而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各持刀、棍傷害對方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雙節棍1支,依序分別為被告賴慧濬、蔡進億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賴慧濬、蔡進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被告賴慧濬(年籍資料詳卷)
蔡進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濬與蔡進億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應公廟前,因廟方發送糖果之事發生衝突,2人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賴慧濬從其騎乘自行車籃拿起水果刀向蔡進億手部、臉部攻擊,蔡進億亦還手並以雙截棍毆打賴慧濬,上開衝突致蔡進億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3*0.5*0.3公分)經傷口縫合術、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賴慧濬受有頭部受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賴慧濬所有之水果刀1把、蔡進億所有之雙節棍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濬、蔡進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濬、蔡進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進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賴慧濬受傷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慧濬、蔡進億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慧濬、蔡進億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慧濬、蔡進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蔡進億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且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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