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110年2月23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蔡長峯 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警方就蔡長峯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發動偵查並將查獲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6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38543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林俊宏(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1至22日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3日1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111K0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K028)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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