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祥
駱璟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永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駱璟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駱璟昌、潘永祥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酒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駱璟昌因未能從自動櫃員機順利提款,不滿上開超商店員 趙定緯 無法處理上情,遂出言辱罵趙定緯「幹你娘機掰」穢語(駱璟昌涉嫌公然侮辱趙定緯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欲毆打趙定緯,趙定緯遂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 蘇柏睿陳俞 均即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至上開超商處理,員警蘇柏睿、陳俞均於查證駱璟昌身分之際,駱璟昌、潘永祥仍持續在上開超商櫃檯處大呼小叫,情緒激動怒罵趙定緯,經員警蘇柏睿、陳俞均制止仍執意為之,員警蘇柏睿、陳俞均及趕往上開超商支援之上開派出所員警 呂冠霖林孟穎 即合力將駱璟昌推至上開超商前騎樓,駱璟昌、潘永祥均明知員警蘇柏睿等4人皆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駱璟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前騎樓,當場以「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員警蘇柏睿等4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且足以貶損員警蘇柏睿等4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駱璟昌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因經員警蘇柏睿等4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嗣員警蘇柏睿、呂冠霖正勸阻駱璟昌繼續停留上開超商滋事時,潘永祥則走至駱璟昌身旁,對員警蘇柏睿、呂冠霖喊叫在大聲什麼等語,員警蘇柏睿等4人旋將潘永祥拉離駱璟昌,要求潘永祥勿妨害公務進行,潘永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前騎樓,當場以「幹」穢語辱罵員警蘇柏睿等4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並足以貶損員警蘇柏睿等4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潘永祥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因經員警蘇柏睿等4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下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璟昌、潘永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定緯、證人即目擊者 魯晏辰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2人雖各對4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犯行,應均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值勤員警,除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害警察執法尊嚴,其等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蘇柏睿等4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員警蘇柏睿等4人均撤回公然侮辱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69、71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於公務執行影響之程度,兼 衡渠 等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潘永祥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駱璟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蘇柏睿等4人調解成立,員警蘇柏睿等4人並具狀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員警蘇柏睿等4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