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停止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甲○○
8號1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房屋停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因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二萬餘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裁定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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