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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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切割器壹支及發電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持以竊盜之切割器一台,既得以鋸斷鐵條,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又被告 於甫 著手切割攔污閘鐵條而尚未將該等鐵條切割完成之際,即遭警方人員查獲,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既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而所其犯行係屬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切割器一支、發電機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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